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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苏某某、李**、高**、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某某、李*、高*、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某某、李*、高*、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某某、李*、高*、鲁某某到采油五厂麻*作业区黄121-125井场,被告人鲁某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李*、苏某某、高*、李*四人打开该井场由北向南第一口油井120-124井放空阀门,连接塑料管后用准备好的塑料编织袋盗窃原油,接着四被告人又在该井场北侧污油池内盗窃原油共计14塑料编织袋。被告人李*电话联系刘*甲,刘*甲驾驶吴某某的白色战旗车将被盗原油运走。后在距离井场约一公里处被保安中队队员查获,经称量被盗原油重0.46吨,鉴定价值2869元。案发后被盗原油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李*、高*到宁夏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鲁某某到宁夏石油公安厅石油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指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黄121-125井场被盗原油过磅单及过磅照片、发还清单、取样笔录、长庆油*工艺研究所鉴定书、吴*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黄121-125井场监控录像、证人梁某某、侯某某、刘*、孙某某、王某某、高*、吴某某、刘*的证言、被告人李*、苏某某、李*、高*、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某某、李*、高*、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0.64吨,价值2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高*、鲁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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