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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周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同日,又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冯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高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又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入张*甲家,盗窃现金4200元;进入张*乙家,盗窃现金1600元。后又到姬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共计盗窃现金5800元。

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杨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王*甲家,盗窃现金1600元。又到张*丙家,未盗窃财物。后又到王*乙家,盗窃现金1000元。到万某某家,盗窃现金8700元。共计盗窃现金12100元。

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郝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盐池县李*家,盗窃现金1500元。共计盗窃现金2000元。被告人常建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建成对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周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同日,又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冯某某家,未窃得财物。

2014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高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又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入张*甲家,盗窃现金4200元;进入张*乙家,盗窃现金1600元。后又到姬某某家,未窃得财物。共计盗窃现金5800元。

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杨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王*甲家,盗窃现金1600元。又到张*丙家,未盗窃财物。后又到王*乙家,盗窃现金1000元。到万某某家,盗窃现金8700元。共计盗窃现金12100元。

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常建成到盐池县攀爬阳台进入到郝某某家,盗窃现金500元。后采取上述同样方法进入盐池县李*家,盗窃现金1500元。共计盗窃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常建成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份,盐池县发生多起翻窗入室盗窃案,经过侦查,盐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9月11日将被告人常建成抓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常建成对其在盐池县翻窗入室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证实2014年3月25日8时55分至9时36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周某某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2)证实2014年7月7日9时35分至10时0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张*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3)证实2014年7月7日9时5分至9时30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张*乙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4)证实2014年7月12日8时35分至9时20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王*乙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5)证实2014年7月12日10时40分至11时32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万某某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6)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42分至15时32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郝某某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7)证实2014年8月30日16时5分至16时58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盐池县被害人李某某家里进行勘验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常建成带领盐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本案中被盗13户家庭现场进行现场辨认,均确认为其实施盗窃现场。

4.被害人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盐池县周某某家,被盗窃现金1000元;盐池县冯某某家被盗,未丢失财物;2014年7月7日凌晨,盐池县高某某家被盗,未丢失财物;盐池县张*甲家,被盗窃现金4200元;盐池县张*乙家,被盗窃现金1600元;盐*某某家被盗,未丢失财物;2014年7月12日凌晨,盐池县杨某某家,被盗窃现金800元;盐池县王*甲家,被盗窃现金1600元;盐池县张*丙家被盗,未丢失财物;盐池县王*乙家,被盗窃现金1000元;盐池县万某某家,被盗窃现金8700元;2014年8月30日凌晨,盐池县郝某某家,被盗窃现金500元;盐池县李*家,被盗窃现金1500元。

5.被告人常建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对盐池县十三户人家进行盗窃的犯罪过程,其盗窃金额共计20900元。

6.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常建成系累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建成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常建成质证,被告人常建成均不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13次,盗窃价值20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其犯罪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建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建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建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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