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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姚**、李**、白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姚*、李*、白*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姚*、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白*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伙同白*乙(在逃)、被告人姚*、李*、白*甲等人驾驶租用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姚*的微型面包车、李*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先后窜至盐池县花马池镇南门石油公司加油站西侧停车场、龙辰*口停车场、孙*家门口、南门石油公司停车场、瀛海水泥厂对面亿*限公司混泥土拌合站施工工地等地将被害人左*甲、田*、冯*等人装载机、挂车、大型货车等油箱内的“0”号柴油、被害人孙*、冯*等人家门口存放的“0”号柴油、亿溶*公司混泥土拌合站施工工地的“大西洋”牌电焊条18箱、吊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据此,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李*、白*甲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白*、李*、白*甲有坦白情节,应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持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退赔赃款。综上,建议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李*系初犯又系从犯,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白*、姚*同白*乙分别驾驶被告人白*和白*乙租用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和姚*的微型面包车,到盐池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对面停车场,分别盗窃被害人左*甲黄色龙七牌855型装载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田*的装载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李*乙的黄色斗山牌503型装载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周*的红色153双桥平板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左*乙无号牌红色153双桥平板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林某某无号牌蓝色153双桥平板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段某某无号牌红色153双桥平板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周*乙无号牌蓝色单桥平板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盗窃上述车辆油箱内的部分“0”号柴油1000公升,盗窃价值7150元。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吴起县昝某某废品收购站内,赃款挥霍。

2.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姚*同白*驾驶上述车辆到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南门口停车场,先后将被害人冯*绿色拉煤王挂车油箱内、郭*绿色拉煤王车油箱内、杨某某红色半挂车油箱内、郭*的绿色拉煤王车油箱内、周*的绿色拉煤王车油箱内、张某某的蓝色东风天龙牌四桥油罐车油箱内的部分“0”号柴油盗走,共计盗窃“0”号柴油800公升。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吴起县昝某某废品收购站内,盗窃价值5720元。

3.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白*、姚*同白*驾驶上述车辆到盐池县孙*家门口停车场,将孙*家一大桶四小笼“0”号柴油300公升盗走。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及装油的工具销赃至陕西省定边县红柳沟镇,盗窃价值2275元。

4.2014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白*、姚*同白*、程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到盐池县孙*甲家将孙*甲家四大桶“0”号柴油盗走。后又驾驶上述车辆到盐池*镇国会KTV东侧巷道停车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黄色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朱某某的吊车油箱内“0”号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900公升。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吴起县昝某某废品收购站内,盗窃总价值6635元。

5.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白*伙同白某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盐池县*国石油公司对面停挖机的地方,将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田*乙、闫某某黄色小型装载机、孙*小型装载机上“0”号柴油和王某某的绿色拉煤王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盗走,共盗窃柴油150公升,盗窃价值1072.5元。

6.2014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白*、李*、白*甲同白*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和李*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盐池县冯*家门口,将其油罐车油箱内“0”号柴油200公升盗走。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定边县废旧金属收购站刘某某处,盗窃价值1430元。

7.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白*、李*、白*甲和白*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和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盐池县*石油公司停车场,盗窃黄某某绿色解放牌大货车油箱内“0”号柴油,后又在盐池县药监局楼下停车场及附近等地盗窃柴油共计440升。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定边县废旧金属收购站刘某某处,盗窃价值3146元。

8.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白*、李*、白某甲、姚*同白*、姚*驾驶金杯面包车和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盐池县孙*家门口,将孙*家门口存放的半桶150公升“0”号柴油盗走。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定边县废旧金属收购站刘某某处,盗窃价值1123元。

9.2014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李*、白*甲同白*乙驾驶金杯面包车和白色昌河面包车到盐池县花马池镇二堡村,将被害人桂某某的红色东风半挂大货车油箱内的220公升“0”号柴油盗走。后将所盗窃的“0”号柴油销赃至陕西省定边县废旧金属收购站刘某某处,盗窃价值1573元。

10.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白*和白*乙驾驶金杯面包车到盐池县花*海水泥厂对面亿*限公司混泥土拌合站施工工地,将该工地上吊车用的“0”号柴油100公升、“大西洋”牌电焊条18箱盗走,盗窃价值3955元。

综上,被告人白*参与盗窃10起,价值34079.5元,被告人姚*参与盗窃5起,价值22903元,被告人李*、白某甲参与盗窃4起,价值72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李*、白*甲在本院审理阶段,主动退赔其所参与盗窃的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盐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盐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左*甲、田*、李*、周*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白*、姚*、李*、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盐池*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姚*、李*、白*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白*参与盗窃10起,盗窃价值34079.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姚*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229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白*甲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7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在盗窃犯罪中参与预谋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李*、白*甲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李*、白*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李*、白*甲能够积极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姚*、李*、白*甲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白*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核,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参与了预谋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仲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白*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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