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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张*(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武某某与路*甲(已判刑)共同预谋盗窃长*三厂红井子作业区位于盐池县青山乡尖山湾自然村地界的黄268号油井原油。后由路*甲召集侯*、张*、路*乙、侯*、魏某某、万某甲、侯*、张*、万*、侯*、张*(均已判刑)等村民共同预谋盗窃。经共同商量决定,路*甲等人与张*达成协议,由张*从黄268号油井盗窃原油并给该村村民支付现金两万元。协议达成之后,张*当场将现金两万元交付。2011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张*让被告人武某某联系了一辆抽吸车和油罐车到黄268号油井盗窃原油,还让被告人武某某监督操作工人将抽吸车安装到油井上往油罐车内抽吸原油实施盗窃。群众举报后,盐池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武某某、张*等人见机弃车逃离现场。盐池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油罐车内缴获被盗原油7.86吨,价值451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盐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同案犯张*、路*甲、侯*、张*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张*、路*丙的证言、中国*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出具的鉴定书、盐池*证中心出具的盐价鉴字(2011)53号价格鉴定报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1起,价值451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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