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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锁某步行至同心县市场南门处,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9000元盗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5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锁某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侧“万盛福”市场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魏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珍珠米”牌手机盗走。案破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同心*证中心鉴定,白色“珍珠米”牌手机价值150元。

3.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锁某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南侧“万盛福”市场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买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盗走。案破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同心*证中心鉴定,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锁*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员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涉案数额9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锁*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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