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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以被告人杨*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2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杨*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逃)于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共作案62起,其中,杨*入户作案22起,单独作案17起,伙同杨*某作案20起,伙同他人作案25起;被告人杨*2明知其收购的物品是被告人杨*盗窃所得而予以多次收购。

指控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2起,涉案数额221651元,其中入户盗窃22起,数额94491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数额9400元,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杨*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2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杨*同杨某某(因本案已判决)到同心县豫海镇西嘴子光大清真寺旁边马某某家,翻墙入室,盗窃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对重1克的黄金耳钉,价值360元、一枚镶有红宝石重3克的黄金戒指,价值1080、一条重2克的黄金项链,价值720元,涉案数额4160元。作案后二人将所盗黄金首饰以1260元出售给同心县生海商场一金店摊位的两个女人(现在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1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豫海镇大寺路42号金某某家,翻墙入院,撬房门锁入室,将写字台抽屉里的一枚重9克的黄金戒指,价值3600、一对重4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600、人民币8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5280元。后二人将所盗黄金耳环以360元出售给同心县生海商场一金店摊位的两个女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11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王团镇前红村王*家,翻墙入室,将洗澡间墙上一个挎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现金盗走。后二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

4.2011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豫海镇城北村马*甲家,翻墙入室,将炕上放着的一部粉红色嘉源牌V328型直板手机盗走,价值300元。后二人将手机以100元出售给同心市场不认识的入,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同杨某某到同心县豫海镇城北村丁某某家,翻墙入室,将屋内写字台抽屉内的一对重80克的黄金手镯,价值27200元、两块手表价值200及放在北边房屋内衣柜里一上衣口袋的一对重3克的黄金耳环,价值l020、一条重11克的黄金项链价值3740、厨房里的一包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3元盗走,涉案数额32183元。后二人将所盗黄金首饰以4600元出售给同心县生海商场一金店摊位的两个女人,香烟被吸食,手表被杨*拿走后丢失。案破后,追回赃款2300元并退还失主。

6.2011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王团镇前红村马*乙家,翻墙入室,将床上被子内的一对重4克的黄金耳环,价值1480元和人民币50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6480元。后二人将黄金耳环以ll30元出售给同心县生海离场一金店摊位的两个女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7.2011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到同心县豫海镇永安西路杨*甲家,翻墙入室,将羽绒服口袋内的400元现金及屋内50余双袜子价值150元盗走,涉案数额550元。后二人将袜子以IOO元出售给市场上不认识的女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8.2011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到同心县王团镇南村李*某家,翻墙入室,将衣柜里面的4000现金及厨房内一台黑色19英寸联想电脑显示屏,价值400元、一部红色奥丁787直板手机价值300元盗走,涉案数额4700元。后二人将电脑显示屏、手机以350元出售给被告人杨*。后该电脑显示屏、手机坏掉被杨*扔掉。破案后,追回赃款600元并发还失主。

9.2011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石狮镇庙儿岭村余某某家,翻墙入室,将手提包里面的人民币1630元现金及桌子上的经鉴定价值为500元一部国力通牌直板手机盗走,涉案数额2130元,所盗现金被挥霍,手机被杨某某拿走。案破后,追回手机并发还失主。

10.201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同杨*某到同心县石狮镇城一村买某某家,翻墙入室,将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盗走,涉案数额4200元。后二人将电脑以16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杨*2,后杨*2以350元现金出售给一个姓马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1.2011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豫海镇兴隆村田某某家,翻墙入室,将炕上毡下面的250枚古铜钱,俗称麻钱子,价值2200元、一件男士上衣口袋里面的人民币446元现金、衣柜上的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00元及另一间屋内一件女士上衣兜内的人民币8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3326元。后二人将古铜钱、手机分别以300元、4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2.2011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成同杨*某到同心县丁塘镇湾断头村杨*家,翻墙入室,将桌子上的一台黑色联想家悦牌电脑盗走,涉案数额4500元。后二人将电脑以1600元出售给被告人杨*2,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3.2011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高速公路出口处在建的兴俊宾馆施工工地旁边的活动板房后面,从窗户进入工地餐厅内,将一台黑色TCL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盗走,价值2000元。后二人将电视机以300元出售给海源李*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4.2011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同杨某某到同心县丁塘镇湾段头村金某某家,翻墙入室,将衣柜上一部黑色诺基亚滑盖手机盗走,价值400元。后手机被杨*使用一段时间后扔弃。

15.2011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王团镇南村马某家,翻墙入室,将碗柜抽屉里的人民币3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6.2011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王团镇马河湾村马*丙家,将羊圈内的一只白棉羊盗走,涉案数额1000元。后二人将绵羊捎到海原县李旺镇以4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7.2011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同杨*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大沟沿村杨*丙家,将羊圈内的一只小白头绵羊和一只大黑头绵羊盗走,价值1600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绵羊捎到海原县李旺镇以600元的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8.2011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前红村马*丁家,将羊圈里的二只小绵羊盗走,涉案数额1500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绵羊捎到海原县李旺镇以5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9.2011年lO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到同心县豫海镇清水湾施工工地,将一盘电焊机线,一盘电夯线,五根长5米的钢管盗走,价值1260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以470元出售一个不认识的废品收购人员,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2011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同杨某某驾驶庠托车行至同心县丁塘镇河草沟村马*戊家,将羊圈内的两只白色绵羊盗走,涉案数额2000元。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将绵羊捎到海原县李旺镇以10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1.2014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现在逃,基本情况不清)步行至同心县石狮镇城一村马*已家,翻墙入室,将一台经鉴定价值为800元的黑色AOC牌液晶电视机盗走。后二人将电视机以700元出售给杨*(另案处理),所得赃款挥霍。案破后,追回电视机并发还失主

22.2012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同心县王团镇联一村青龙清真寺院内,将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经鉴定价值为800元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杨成将摩托车以1000元出售给杨*3(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23.2014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石狮镇沿台村顾某某家,将停放在院内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后杨成将摩托车以800元出售给马*14(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24.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蔡家滩村清真寺门口,将马某辛停放在该处的经鉴定价值为800元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以1600元出售给杨*,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25.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杨庄子村清真寺,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以1300元出售给一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6.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马家河湾村南清真寺院内,将马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涉案数额1500元。后二人将所盗物品与后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起处理。

27.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马家河湾村城北清真寺,将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蓝相间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涉案数额1900元。后二人将两辆电动自行车以总价值800元出售给一个过路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8.2014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北村赵某某家,将院内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5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与杨*(另案处理)兑换一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29.2014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步行至同心县石狮镇余家梁村三社清真寺门口,将马*1停放在该处的经鉴定价值4500元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以920元出售给杨*,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30.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倒墩子村清真寺内,将马*2停在该处的经鉴定价值1000元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以900元出售给马*3,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31.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新堡村清真寺(拱北)内,将李*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后二入将摩托车以1400元出售给海原县高崖乡土桥村的一姓赵的男子,所得赃款金部挥霍。

32.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步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前红村清真寺内,将马*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建设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000元。后杨*将该车议600元出售给其大外甥的岳父(现在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3.2014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兴隆乡红古北塘清真寺内,将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钱江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9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骑至海原县李旺镇以78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4.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同心县王团镇张家湾村马家团庄清真寺内,将马*4停放在该处的经鉴定价值1200元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县高崖乡土桥村以1600元出售给买某甲,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35.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步行至同心县石狮镇麻疙瘩村马*5家,翻墙入室,将屋内的一台银色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一把雨伞价值40元、人民币700元现金、一个白色触摸屏手机价值260、一副黑色蓝牙耳机价值100元、一条黑色真皮腰带价值350元盗走,涉案数额1950元。后赃物均被他人拿走。

36.2012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到墩子清真寺内,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盗走,价值50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的处理结果记不清。

37.2012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步行至同心县石狮镇沙嘴城东清真寺内,将杨*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本田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后杨*将该车以800元出售给海原*土桥子的赵*,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8.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步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南村马*6家,翻墙入室,将房内的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杨*将该车以600元出售给贾小林,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39.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同心县石狮镇城一村清真寺内,将金*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院内后丢失。

40.2013年11月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石岗子村清真寺,将顾*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0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以800元出售给赵*,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41.2012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成到同心县王团镇张家湾村清真寺内,将买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出售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2.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同他人到同心县兴隆乡李堡村五队清真寺内,将李*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丽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000元。后杨*将电动自行车与杨*兑换了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43.2014年7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李旺镇韩府村五队李*丁家,入室后将屋内的一个玉石手镯、一对银手镯,人民币6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3500元。后二人将玉石手镯扔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4.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海原县李旺镇杨堡村清真寺内,将马*7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6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以190元出售给海原县李旺镇九百户村边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5.2014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海原县高崖乡四斗渠村清真寺内,将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7000元。出售后赃款全部挥霍。

46.2014年7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成到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村清真寺内,将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80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以600元出售给海原县高崖乡高湾村的一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47.2012年8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李旺镇白疙瘩清真寺内,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抚车盗走,价值4000元。后他人将摩托车以1100元出售,杨成分得的500元赃款全部挥霍。

48.2013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海原县李旺镇白疙瘩清真寺内,将马*8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出售后赃款全部挥霍。

49.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海原李旺镇白疙瘩清真寺内,将马*9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以700元出售给海原县高崖乡香水桥村一不认识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0.2012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海原县李旺镇马莲渠清真寺内,将马*10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ll0-2C型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与杨*兑换了一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5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成同被告人他人到海原*圈四队东清真寺内,将余*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墨绿色爱玛电动摩托车盗走,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500元,后二人将该车在海原县高崖乡土桥子村以850元出售给马*11,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52.2013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海原县李旺镇杨山清真寺内,将杨*壬停放在该处一辆紫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出售后赃款全部挥霍。

53.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李旺镇杨山村童某某家,翻墙入室,将屋内的二条毛毯、一壶重25公斤的香油及人民币2000元现金盗走,涉案数额3380元。后二人将所盗香油在海原县高崖乡土桥子村以200元出售给一姓赵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4.2014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李旺镇杨堡村清真寺内,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9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县高崖乡高湾村以1200元出售给一黄姓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5.2014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高崖乡联合村四斗渠清真寺,将田*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EN125-2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75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与杨*兑换一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56.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七营镇高崖村杨*1家,翻墙入室,将屋内一条重26.75克黄金手链,价值6901.5元、一部智能手机、人民币1500元现金、一套旧版人民币(面值从1分至100元)、一百余元港币盗走,涉案数额8600元。后二人将其中的500元现金挥霍,其余赃物被他人拿走。

57.2014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高崖乡香水桥清真寺内,将杨*2实停放在该处的经鉴定价值2000元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III110-2C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以1400元出售给马*12,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58.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清真寺,将金*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价值31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与杨*兑换6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59.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李旺镇红圈行政村第二自然村保某某家,翻墙入室,将屋内的人民币202元现金、一枚银戒指价值50元、一辆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的紫红色豪爵HJ110-A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252元。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县高崖乡土桥子村以1000元出售给赵*,银戒指被他人拿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60.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步行至海原县李旺镇五百户清真寺,将李*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日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3400元。后杨*将电动自行车枉杨堡村以600元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61.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成同他人到海原县高崖乡香水桥清真寺,将金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10-A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后他人将摩托车骑走。

62.2012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成步行至同心县王团镇南村清真寺内,将马*1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2E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后杨成将摩托车的处理结果记不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受害人马某某、金某某等62人报案,同心县公安局、海原县公安局分别在2011年6月与2014年间立案侦查;

2.海原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杨*2被抓获到案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国力通牌直板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900元、从杨*3处扣押了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从马*14处扣押了一辆红色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的事实、从买某甲出扣押一辆本田五羊摩托车、从马*11出扣押一辆爱玛电动摩托车、从杨*丁出扣押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从马*12处扣押一辆银灰色豪爵摩托车、从马*3处扣押一辆黑色豪爵摩托车、赵*处扣押一辆紫红色豪爵摩托车、从贾小林处扣押一辆蓝色豪爵摩托车、从赵*处扣押一辆红色125五羊摩托车;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已将追回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侦查机关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及将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的事实;

8.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杨*、杨*2入住看守所时身体未见异常;

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杨*、杨*2讯问时程序合法;

10.被害人马*某、金*某、王*、马*、丁某某、马*、杨*、李*、余某某、买某某、田某某、杨*、胡*、金*某、马*、马*、杨*、马*、吴*、马*、马*已、马*庚、顾某某、马*、李*、马*壬、马*葵、赵某某、马*1、马*2、李*甲、马*3、李*乙、马*4、马*5、王*某、杨*、马*、金*、顾*、买某乙、李*丙、李*丁、马*7、田某某、余某某、杨*、马*8、马*9、马*10和、余*、杨*、童某某、杨*、田*、杨*、杨*2、金*乙、保某某、李*戊、马*13、李*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物品的特征;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杨*辨认,辨认出同案犯杨*某、辨认出与其用盗窃的电动车换取毒品的杨*、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与电动车的杨*、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的马*14、辨认出收购其盗窃赃物的被告人杨*2、经被告人杨*2辨认,辨认出给其出售赃物的被告人杨*、经杨*3与被告人杨*互信辨认,杨*3辨认出给其出售摩托车的被告人杨*、杨*辨认出收购其盗窃的摩托车的杨*3;

12.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杨成手中购得一辆本田弯梁摩托车后又丢失的事实;

13.证人马*14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杨*手中以800元购得一辆明知是被告人杨*盗窃的红色110雅马哈摩托车;

14.证人杨*3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杨*手中以1000元购得一辆明知是被告人杨*盗窃的黑色125雅马*摩托车;

15.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吸毒人员;

16.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同刑初字第64号、(2010)同刑初字第15号,证实同案犯杨*某已被判刑的事实、证实杨*2犯罪时正处于缓刑考验期;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生于198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2生于1977年10月16日,均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18.被告人杨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单独实施盗窃以及与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共同入室、室外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财物的特征、证实盗窃的摩托车、电脑出售给马*、赵*、杨*3、被告人杨*2等人的事实;

19.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62起,涉案数额221651元,其中入户盗窃22起,数额94491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2明知被告人杨*盗窃的赃物而故意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2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杨*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杨*2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杨*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0)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2宣告缓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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