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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马*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乙、马*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于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共作案11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乙于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共作案6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3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丙于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共作案10起,收购赃物涉案金额23000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马*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马*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数额230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马*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乙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丙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马*、马*、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白圈梁山上马*家羊圈附近,将马*的两只白色母山羊盗走,涉案数额1400元。后二人将一只羊以300元出售给郭某某,所得赃款挥霍,另一只羊死亡。

2.2014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东侧山马*戊家羊圈附近,将马*戊的两只白色山羊、马*已寄养在羊圈内的两只白色山羊盗走,涉案数额2800元。后马*将所盗羊只以15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丙,所得赃款挥霍。

3.2014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东侧山马某庚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两只白色公山羊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羊只以8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的羊只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只羊价值2000元。

4.2014年7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东侧山马*庚家羊圈附近,将周某某、马*辛寄养在该羊圈内的四只白色公山羊盗走,涉案数额4000元。后二人将所盗羊只以16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丙,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周某某被盗的两只羊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只白色公山羊价值2000元。

5.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东侧山马*壬家羊圈附近,将马*壬的两只白色母山羊及马*葵寄养在该羊圈内的两只白色母山羊盗走,涉案数额2800元。后马*将所盗羊只以16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丙,所得赃款挥霍。

6.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白圈梁山上马某丁家羊圈附近,将马某葵、杨某某寄养在该羊圈内的四只白色母山羊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羊只以15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四只白色母山羊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四只白色母山羊价值2800元。

7.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白圈梁山上马某丁家羊圈附近,将杨*甲寄养在该羊圈内的一只白色母山羊、一只黑色公山羊盗走,涉案数额1700元。后马*将所盗羊只以8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杨*甲被盗的一只白色母山羊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白色母山羊价值700元。

8.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东侧山中马某某家羊圈附近,将马某某的两只白色母山羊盗走。涉案数额1400元。后马*将所盗羊只以8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所得赃款挥霍。

9.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东侧山中马*家羊圈附近,将马*1的两只白色公山羊盗走。涉案价值2000元。后马*将所盗羊只以7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丙,所得赃款挥霍。

10.2014年9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白圈梁山上马某丁家羊圈附近,将马某丁两只白色母山羊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羊只以8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所得赃款被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的两只白色母山羊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两只白色母山羊价值1400元。

11.2014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马*、马*驾驶摩托车行至同心县河西镇马家河湾村白圈梁山上马*庚家羊圈附近,将马*庚的两只白色母山羊、马*寄养在该圈内的一只白色母山羊盗走,涉案数额2100元。后二人将所盗羊只以1000元出售给被告人马*丙。所得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马*庚被盗的两只白色母山羊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只白色母山羊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同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马*、马*的整个过程;

3.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马*、马*乙辨认,辨认出收购其羊只的人就是被告人马*丙的事实;经被告人马*丙辨认,辨认出给其出售羊只的人就是被告人马*、马*乙的事实;

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同心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从被告人马*丙家中搜查出被盗的白色山羊13只,并依法扣押以及被扣押羊只的外貌、特征;

7.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羊只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8.被害人马*、马*、马*已、马*庚、周某某、马*辛、马*壬、马*葵、杨某某、杨*、马*某、马*1、马*的陈述,证实其羊只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价值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马*、马*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0.被告人马*、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售赃物情况的事实;

11.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的事实;

13.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32011年1月12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马*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马*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马*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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