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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昌吉市滨湖镇友丰村三区被害人廖某某的家中,盗走被害人廖某某放在库房内的现金1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昌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被害人廖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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