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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一名叫“顾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农贸市场南门口万盛福楼下一卖衣服摊位处,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金某某装在白色羽绒服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酷派手机盗走,手机价值600元。作案后,马某某将手机交给“顾某某”,“顾某某”将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100元被“顾某某”占有。

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顾某某”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农贸市场北门口9元店内,趁被害人马*不备,马*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马*装在红色妮子上衣口袋内的135元现金盗走。作案后,马*某将所得现金全部交给“顾某某”,“顾某某”分给马*某35元现金,剩余现金“顾某某”占有。

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顾某某”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农贸市场万*楼下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丁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2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马某某将所得现金交给“顾某某”,“顾某某”分给马某某50元现金,剩余现金“顾某某”占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农贸市场南门口万盛福楼下一卖衣服摊位处,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金某某装在白色羽绒服左口袋内的一部白色直板酷派手机盗走,手机价值600元。

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农贸市场北门口9元店内,趁被害人马*不备,马*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马*装在红色妮子上衣口袋内的135元现金盗走。

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农贸市场万*楼下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丁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2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镊子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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