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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在昌吉市靓洁洗车行工作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取得被害人任*的苹果6手机后,从该洗车行二楼跳窗逃离,销赃所得1400元。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4583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张*被取保候审期间,2015年5月18日17时许,在昌吉市冠宏洗车行工作时,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一部vivo手机及放在车内一手提包里的900元现金盗走,将手机销赃后逃至塔城市。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72元。合计价值3072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武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昌吉*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鉴定资质,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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