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已判刑)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三九网吧门前,将马*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WH-2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200元。后二人将该车在海原县贾塘乡以1600元出售给李*的堂叔。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院内,将周*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轻骑铃木牌QSlIO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600元。后马*将摩托车在海原县以430元钱卖给一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院内,将马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1600元。后马*骑着该车返回海原途中车坏了,马*将该车扔弃在返回海原的路上了。

4.2014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门前,将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600元。后马*将车骑回海原,由李*介绍销赃后给马*1200元现金。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5.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阳光网吧门前,将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30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贾塘乡以1300元出售给李*甲。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6.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门前,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500元。后马*在海原县城将该车以1000元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7.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三九网吧门前,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50元)盗走。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贾塘乡以1400元钱卖给李*乙。二人将赃款均分后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8.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长东医院门前,将马*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000元。后马*将该车在海原县贾塘街上以2200元钱卖给一个外号叫“猫”的小伙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9.2014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阳光网吧门前,将丁*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金城铃木牌11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25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在海原贾塘街上以67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10.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东苑小区车库,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18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县以2400元出售给一外号叫“哈等”的男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1.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豫园小区,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500元。后二人又步行至心县豫海镇粮食局小区,将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500元。二人将该两辆车在海原贾塘乡以2300元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2.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月雅苑小区,将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25元)、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3100元。后二人将该两辆摩托车在海原县贾塘乡以2200元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破后,追回一辆摩托车并发还失主。

13.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阳光网吧门前,将丁*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600元。后二人将摩托车在海原贾塘乡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丁。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4.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九星网吧门前,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5200元。后马*将该车在海原县城以18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15.2014年4月29日22对许,被告人马*伙同李*步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院内,将杨*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林海牌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5000元。后马*将该车以1800元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共17起,涉案数额59025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在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盗窃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马海龙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三九网吧门前,将马*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WH100-2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200元。

2.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院内,将周*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轻骑铃木牌QSlIO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600元。

3.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院内,将马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1600元。

4.2014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门前,将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600元。

5.2014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马海龙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阳光网吧门前,将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3000元。

6.2014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门前,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折腰摩托车盗,涉案数额4500元。

7.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已判刑)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三九网吧门前,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JS110-9E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50元)盗走。破案后,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8.2014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长东医院门前,将马*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折腰子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000元。

9.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海龙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东苑小区车库,将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1800元。

10.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行至同心县豫海镇豫园小区,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500元。后二人又步行至心县豫海镇粮食局小区,将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2500元。

11.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行至同心县豫海镇月雅苑小区,将李*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025元)、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3100元。破案后,李*乙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12.2014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马海龙伙同他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阳光网吧门前,将丁*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4600元。

13.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行至同心县豫海镇九星网吧门前,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110型折腰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5200元。

14.2014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伙同李*行至同心县豫海镇“先行”网吧院内,将杨*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林海牌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走,涉案数额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同心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到案的经过;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摩托车现场的方位、概貌和特征;

4.被害人马*、周*、马*、周*、金*、李*、李*、马*、杨*、杨*某、任某某、李*、马*、丁*、杨*某、杨*的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窃物品价值;

5.罪犯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伙同其共同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9、11、12、15起犯罪事实的经过;

6.证人李*丙证言,证明罪犯李*的父亲李*丙向侦查机关退交本案被盗的三辆摩托车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和罪犯李*两人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

8.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追回摩托车均被依法扣押;

9.追回摩托车照片,证明追回摩托车的特征及概貌

10.发还清单,证明追回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丁*、李*乙;

11.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追回的黑色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2025元、蓝色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3250元、黑色建设110型摩托车价值455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与被害人;

12.体检表及健康状况记录、审讯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马*体检未见明显异常,侦查机关审讯过程合法;

13.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李*已于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部分盗窃行为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生于1991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为642222199110213017,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

15.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其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事实不予认可,其余的均予认可。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情况说明,因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共计16辆,涉案数额55775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马*对此不予认可,该起事实只有罪犯李*的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参与此次盗窃犯罪,故被告人马*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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