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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及辩护人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作了供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没有意见,被告人长期酗酒,酒后没有意识,家里无人照顾,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洪*酒后路经昌吉市老武巷乐园小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BXF345号银灰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未锁车门,便拉开车门盗走车内的玉石18块、“VERTU”牌黑色手机一部、欧米茄黄色怀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玉石价值共计39300元。经鉴定部门认定,序列号为S-001477的手机非“VERTU”手机,欧*械怀表为假冒他人标识产品,没有实际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昌吉市公安局宁边路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出生于1975年6月1日。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涉嫌盗窃一案,由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报案至昌吉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洪*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同日将其传唤到案进行讯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物鉴定委员会证明,附鉴定聘请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车内被盗的金属币一枚(清咸丰元宝当百,湖北局、质地铜)为仿制品。

昌*证中心关于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关于估价委托书不予受理的说明。证实:根据昌*市公安局提供的标的物相关情况资料,鉴于该标的物品种、数量、规格等均未与原委托鉴定物品发生变化,只是补充了个别物品材质鉴定书,并不影响原鉴定结论,故作出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决定。根据昌*市公安局提供的标的物系假冒产品且已损坏,不具备估价条件故不予受理。

昌吉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昌*民医院检查单。证实:被告人洪*入所时身体状况良好。

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洪*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委托其哥洪远江进行复核鉴定。

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证实:洪*涉嫌盗窃案中烟盒、VIP卡、硬币、打火机、泡腾片、玻璃瓶、纸币、金属币经物价鉴定人员鉴定后认定无价值鉴定意义;该局已将扣押的17块玉石及一条玉石项链向被害人朱某某发还,其余物品因被害人不在本地无法领取,需被害人回来后再进行发还。

纬图通信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昌吉市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洪*所盗的序列号为S-001477的手机非“VERTU”手机。

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昌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依法对洪*住房进行搜查时其与同事郑某某在现场作见证人,当时洪*喝醉酒坐在他家客厅的沙发上骂脏话耍酒疯,民警没有对洪*进行打骂。

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认为洪*对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核鉴定没有意义,不做复核鉴定。

证人潘*的证言。证实:所作的玉石物价鉴定是基于公安机关提供的材质鉴定,并拿实物到市场进行采价后综合评定得出的价格结论。粮票、烟盒、火机无法认定价值的情况。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车内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种类特征、数量及价值情况,及案发后车内发现白酒瓶及雪碧的事实,与被告人洪*的手印鉴定意见相互印证。

被告人洪*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洪*醉酒后盗窃被害人朱某某车内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被盗财物藏匿地点。对玉石价值提出异议委托其哥洪某某代为申请重新鉴定,后*表示放弃进行复核鉴定的情况。

新疆岩矿*督检验站2014GW02625号检验报告,附鉴定聘请书、鉴定通知书及鉴定资质。证实:经鉴定,样号为14L2625-0001、0002的两块玉石为青白玉(和田玉)原料,14L2625-0003、0004、0005、0006、0007、0008的六块玉石为白玉(和田玉)原料,14L2625-0009的玉石为羊脂白玉(和田玉)挂件,形状一路连科,颜色白-脂白,总质量34.8211克,质地细润。

新疆岩矿*督检验站2015GW00214号检验报告,附鉴定聘请书。证实:经鉴定,样号为15L214-0001、0002、0003、0004的四块玉石为和田*原料,15L214-0005的玉石为透闪石岩原料,15L214-0006、0007、0008、0009的四块玉石为蛇纹石岩原料。

昌*证中心(2014)217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附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实:18块玉石总价值39300元。

北京市*检验站B2015-004号检验报告、附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证实:昌吉市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洪*盗窃的欧*械怀表为假冒他人标识产品。

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昌)公(物)鉴(痕)字(2014)179号手印鉴定书,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案发现场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方雪碧瓶上提取的编号为A65230111000020140005101号指纹为洪*左手中指所留。

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2)223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洪祥系酒精所致人格改变、急性酒精中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第011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附司法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洪*医学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酒精)有害性使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昌吉市公安局K652301110000201400051号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新BXF345车内财物被盗的情况。

昌吉市公安局K652301110000201400052号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洪*家中查获被盗财物的情况。

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搜查物品照片。证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洪*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客厅茶几隔板上搜查出银色铁质烟盒一个、金色VIP卡一张、粮票九张,在茶几北侧地面上搜查出棕色皮套内装有怀表一块、银色打火机一个、泡腾片一瓶、硬币一枚、装有棕色物质的小玻璃瓶一个,在茶几南侧地面上一黑色背包内搜查出“VERTU”手机一部,在西侧卧室床上棉被下搜查出玉石十八件、金属币一枚、在床东侧地面上搜查出木质首饰盒一个、一元面值纸币二张。侦查人员将上述被盗财物让被告人洪*进行辨认后依法扣押,并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昌*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0347号刑事判决书、昌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洪*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昌*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所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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