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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被告人马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昌吉市建国西路城建设区盛业巷“茗当当烧烤馆”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咖色LV牌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80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4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咖色LV牌钱包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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