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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某(已另案处理)到昌*亚中饮食街的海港商店门口,趁被害人李*甲熟睡之机,进入店内将桌子抽屉内的3100余元现金、黑色直板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24K黄金3克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物品变卖并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90元。

2、2014年10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王*共同商议,由王*、高某某到昌吉市建国西路英雄联盟网吧,趁被害人李*睡熟之机,盗走李*放在桌上充电的黑色华为C8816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给李*变卖,三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770元。

3、2014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王*共同商议,先由王*、高某某到昌吉市青年南路八工一村西部在线网吧,趁被害人肖某某睡熟之机,盗走肖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给李*变卖,三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龚某某、王某某、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李*、李*的陈述、昌吉*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作案2起,价值2530元;被告人李*作案3起,价值75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李*将盗窃所得黑色华为C8816型手机、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价值2530元)退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将盗窃所得3100余元现金、黑色直板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24K黄金3克(价值4990元)退赔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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