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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被告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和朋友马*一起在昌吉市五彩新城乘5路公交车,准备去亿家超市买东西。当公交车行驶至昌吉市青年南路亿家超市车站时,在车上被告人吴*将被害人崔*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2型手机盗走,并随手将手机放到马*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2014年11月13日,马*发现该手机,将赃物交到昌吉*派出所。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辨认笔录、昌吉*证中心估价意见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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