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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谷*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到昌吉*食街的海港商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进入店内将桌子抽屉内的3100余元现金、黑色直板三星牌P709型手机一部、24K黄金3克盗走,后二人将盗窃物品变卖并挥霍。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890元,共计4990元。

2、2014年10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已判刑)、李*三人共同商议,由王某某、高某某到昌吉市建国西路英雄联盟网吧,趁被害人李*睡熟之机,盗走李*放在桌上充电的黑色华为C8816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给李*变卖,三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770元。

3、2014年10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李*三人共同商议,先由王某某、高某某到昌吉市青年南路八工一村西部在线网吧,趁被害人肖某某睡熟之机,盗走肖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给李*变卖,三人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手机价值1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高某某、李*、龚某某、王某某、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李*、李*的陈述,昌*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3起,价值7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第一起犯罪时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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