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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盗窃马某某家一辆紫色铃木牌110型摩托车、一辆黄色南方125型摩托车,涉案数额10000元;盗窃王*甲家一只白色绵母羊,涉案数额1700元;盗窃郭某某家三只绵羯羊,涉案数额4500元;盗窃杜某某家一只绵羯羊、两只绵母羊,涉案数额37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将他人盗窃王*乙家的两只绵母羊藏匿在家中,后被害人王*乙寻找印记追到罗某某家,要回被盗的两只绵母羊。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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