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马*甲家中,非法进入屋内盗走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的黑色三星牌S5830型手机、炕上黑色女士提包内的1150元现金。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支持指控。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马*甲家中,非法进入屋内盗走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的黑色三星牌S5830型手机、炕上黑色女士提包内的1150元现金。破案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赃物手机一部后依法扣押;

3.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同心*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4.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追回后已发还失主;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6.监控视频及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非法进入被害人屋内实施盗窃的事实;

7.被害人马*、马*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和115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其到一户人家房子里盗窃一部手机的经过;

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乌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其于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