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另案处理)在昌吉市海棠一号院工地5号楼下盗窃钢卡子扣件共450个。价值1828元,销赃得款1170元。

2、2014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昌吉市海棠一号院工地5号楼下盗窃钢卡子扣件共480个。价值1950元,销赃得款1248元。

3.2014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昌吉市海棠一号院工地5号楼下盗窃钢卡子扣件共730个。价值2966元,销赃得款1898元。

4.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昌吉市海棠一号院工地5号楼下盗窃钢卡子扣件共222个。价值902元,销赃得款555元。

5.2014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伙同阿*某甲在昌吉市海棠一号院工地5号楼下盗窃钢卡子扣件共390个,价值1584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阿某某甲的证言、昌吉*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盗窃的2272个扣件,经昌吉*证中心估价为9230元,即每个扣件的价值为4.0625元,据此计算被告人每起盗窃的价值分别为1828元、1950元、2966元、902元和1584元,公诉机关对每起盗窃的价值认定错误,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9230元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阿*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五起,价值9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与阿*某甲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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