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同“袁*”(具体姓名不详)的男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芙蓉园步行街,将李*甲停放在“爱登堡”服饰店南侧门面房门口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10-A)盗走,后“袁*”给被告人赵某某一个海洛因包子后将摩托车骑走。盗窃数额3500元。

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盐*医院斜对面店铺,将戴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蓝白相间的“长虹”牌手机盗走。盗窃数额600元。

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寓安大酒店东门对面巷道内,将王某某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简易式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价钱将该电动车卖给花马池市场李*乙经营的车行,所得赃款挥霍。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车行找到该电动车并骑回。盗窃数额1800元。

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盐池县花*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工地,将官某某承包的工地的2袋钢管卡子共计90个盗走,后以200余元的价钱卖给废品收购者,所得赃款挥霍。盗窃数额360元。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芙蓉园小区面北临街商铺,将叶某某放在店内大厅茶几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ThinkPad420i)盗走,被告人赵某某走出店外向西走大约32.5米后,被被害人追上并拿回电脑。盗窃数额2000元。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戴某某、王某某、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盐池*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起,盗窃数额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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