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被告人乔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花马池市场内“梦金园”首饰店内购买项链,在挑选、试戴项链期间,被告人乔某某乘店主不备,将其试戴后的项链藏匿在手中并离开该店。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系千足金,重10.6976克)价值3081元。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宁夏贵*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盐池*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起,价值30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