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杨*、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杨*、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该案系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报请宁夏回族*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杨*、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徐*同杨*、林某某驾驶车辆到宁夏盐池县花马池镇、陕西省定边县、内蒙古乌海市等多地,采取撬砸车玻璃的手段,多次盗窃车内财物,造成车辆损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杨*、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等证据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杨*、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参与盗窃6次撬砸43辆车车玻璃,盗窃价值102230元,毁坏财物价值42687.2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4次撬砸26辆车车玻璃,盗窃价值87409元,毁坏财物价值23219.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2次撬砸12辆车车玻璃,盗窃价值23311元,毁坏财物价值16042.8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系主犯,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被告人杨*、林某某系从犯,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没有参与2013年11月25日的盗窃,2014年4月2日其只知道盗窃的现金30000元,且认为数码相机、损坏车玻璃的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没有见过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12月27日被盗的10000元现金,所盗窃的具体物品已经不记得了,且认为损坏车玻璃鉴定价值过高。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对被害人官某某、杭某某、郑某某、江某某的车辆损毁财物价值持有异议;二、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杨*和张*(另案处理)驾驶黑色现代轿车到银川市*移动公司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白*乙停放在该公司门口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盗窃数额6400元,毁坏财物的价值为78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5日凌晨其和张*、杨*驾驶从租赁公司租赁来的宁E26003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银川中山北街,将移动公司门口停放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玻璃撬破,窃得苹果手机一部、苹果平板电脑一部;

2.同案犯张*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下旬的一天,其与徐*、杨*和几个朋友玩炸金花输了钱,然后徐*说走银川想办法找点钱,其和杨*同意,随后三人驾驶徐*借来的车往银川走。到了银川大概凌晨三时左右,徐*让其开车,徐*坐在副驾驶上给其指挥路,转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的时候车开到北门,其将车停在一条街的路边,徐*下车后就冲着一辆越野车去了,徐*发现越野车内有东西就叫了杨*一起去砸车玻璃盗窃,大概二十分钟后徐*和杨*就上车了,上车后徐*指挥其开车,后在不同的地方砸了四五辆车,后其与徐*、杨*到宝湖路一个公寓的14楼休息,睡到中午徐*和杨*起来去卖手机,回来后给其说卖了1200元,给其分了200元;

3.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报告,证实被盗苹果手机一部1800元、平板电脑一部4600元、丰田霸道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788.8元。

(二)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杨*、林某某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盐池县花马池镇,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盐池县花马池镇赢太食府门口的白色凌志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1872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福海大酒店停车场,三被告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福海大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普拉多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福海大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凌志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1692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北侧扒鸡熟肉店门口,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牌号:宁AFX299)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544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永宏楽豊酒店停车场,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张*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车内盗窃现金1000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430元,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800元,毁坏财物价值504元;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4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476元。上述被告人徐*、杨*、林某某共撬砸六辆车车玻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230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597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夜里,其的一辆白色凌志越野车被砸,丢失一个包,包内装有一些条子和驾驶证;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8时左右发现其白色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12000元、一条硬中华香烟、一部数码相机;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早晨发现其白色丰田4700越野车窗玻璃被砸,丢失一个男士背包、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有12800元现金及一些证件、银行卡;

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其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窗玻璃被砸,丢失现金1000余元;

5.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7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福海酒店门口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窗被砸,丢失黑色联想电脑一台、中华香烟一条、绿色石头一个;

6.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的黑色凌志越野车窗被砸,丢失半条中华香烟和两瓶五粮液酒;

7.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林某某乘坐林某某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到盐池县城永宏楽豊宾馆楼底下,用改锥撬砸车玻璃的方法共撬了五辆车,盗窃了现金10000元、一条硬中华烟、一部数码相机;

8.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与徐*、林某某租车到盐池县,以撬车玻璃的方式进行盗窃,共撬了六、七辆车的车玻璃,在一个酒店门口停放的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内盗窃10000元现金、一条半硬中华、一部数码相机;

9.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证实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价值430元、数码相机一部1800元、韩某某凌志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玻璃一块1872元、余某某丰田普拉多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周某某凌志570型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1692元、张*乙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544元、张*丙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504元、孙某某丰田4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476元;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12月27日被害人张*、孙某某、余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辨认,位于盐池县花*门口停车场、永宏楽*停车场、赢太食府门口、龙辰苑*传媒公司门口、龙辰苑小区北门口西侧的扒鸡熟肉店门口,就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与杨*、林某某以撬砸车玻璃的方法实施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杨*辨认,其对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与徐*辨认结果一致;经被告人徐*、杨*辨认,林某某就是2013年12月底与其二人一起盗窃的人。

(三)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和林某某、倪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比亚迪”轿车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白*乙停放在该小区的黑色雷*570车玻璃砸毁,盗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620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将被害人王*甲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银灰色现代新圣达越野车车玻璃毁坏,盗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24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毁坏,盗窃黑色兰州香烟1条,价值16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毁坏,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财物,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深绿色路虎揽胜越野车车玻璃毁坏,盗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620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霸道越野车车玻璃毁坏,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财物,毁坏财物价值800元;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黑色雷*凌志570轿车车玻璃毁坏,在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财物,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毁坏,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财物,毁坏财物价值800元;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雷*凌志570轿车车玻璃毁坏,盗窃钓鱼台香烟1条,价值1800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将被害人瑞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毁坏,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财物,毁坏财物价值800元;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毁坏,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财物,毁坏财物价值800元。上述被告人徐*、林某某共撬砸11辆车车玻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40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400元。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凌晨伙同徐*等人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以撬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软中华香烟4条、黑兰州香烟1条、钓鱼台香烟1条)共计4440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400元。

(四)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徐*、林某某驾驶哈飞赛豹牌轿车到盐池县花马池镇雅居苑小区北门口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盗窃硬盒装鄂尔多斯香烟2条零2盒,硬盒装大重九香烟3包,毁坏财物价值5292元;将被害人杭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2224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福海大酒店停车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三菱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上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824元。在盐池县花*国农业银行门口停车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郭*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黑色直板索尼手机一部,软包装苏烟5盒,现金30元,毁坏财物价值448元;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392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建设银行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4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现金2600元,五粮液牌白酒2瓶,硬盒装苏烟1条,三星牌手机一部,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上述被告人徐*、林某某共撬砸6辆车车玻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081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1006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9点多钟,其发现停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雅居苑小区北门口西侧停车场的白色*野车玻璃被砸,丢失两条零二盒硬盒鄂尔多斯牌香烟;

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其发现停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东门口南侧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了一部手机、五盒苏烟、30余元现金;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多钟,其发现停在龙辰苑*业银行门口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没有丢失东西;

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早上八点,其发现停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建设银行门口的白色丰田4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400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五粮液白酒两瓶、硬盒苏烟一条、黄鹤楼1916香烟五包、三星手机一部;

5.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其发现停在盐池县雅居苑小区门口西边空地上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玻璃被砸,没有丢失物品;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早晨,其发现停放在福海大酒店停车场的黑色三菱越野车玻璃被砸,没有丢失物品;

7.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其和林某某驾驶一辆哈飞赛豹牌轿车到盐池县城西边一个小区门口,以砸车玻璃的方法进行盗窃,先后撬砸了一辆路虎、一辆普拉多、一辆酷路泽、一辆霸道、两辆汉兰达、一辆褐色越野车,并盗窃车内物品的经过。其在白色路虎车上盗窃了两条烟,牌子说不上;在白色汉兰达车上盗窃了一部黑色的直板索尼手机、五盒软苏烟和三十多元钱;在白色普拉多车上盗了男士手包和两瓶五粮液白酒,男士手包里装有2600元现金。后将两瓶五粮液白酒、黑色直板索尼手机、男士手包都扔了,2600元现金被其和林某某挥霍了;

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徐*从建设银行门口的一辆车上偷了两瓶五粮液白酒,徐*从车上下来后给其说偷了两、三千元钱,在其他几个地方一共偷了三条子香烟和散装的几包香烟,具体品牌不知道,还有两部手机,品牌不清楚;

9.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证实(1)五粮液一瓶1500元,两瓶3000元、硬盒苏烟一条80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1000元、黑色索尼牌手机一部1000元、软盒苏烟一盒45元,五盒225元、硬盒鄂尔多斯香烟一条980元,两条1960元,两盒196元、硬盒大重九牌香烟一盒90元,三盒270元;(2)官某某路虎揽胜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5292元、杭某某丰田霸道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2224元、郑某某黑色三菱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窗一块824元、郭*己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448元、张*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392元、江某某丰田4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某、官某某、郭*车辆被撬砸的现场环境;

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辨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尚景园小区楼下建设银行门口停车场,就是其与林某某撬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

(五)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杨*驾驶黑色吉利英伦轿车到盐池花马池镇哈巴湖小区营业房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盗窃南京牌九五之尊香烟8盒,毁坏财物价值476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鼓楼南街101号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绿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591.6元。在盐池*镇纪委家属楼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盗窃现金6000元,毁坏财物价值504元。在盐池*镇中心商厦停车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392元;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盗窃软包装中华牌香烟7盒,毁坏财物价值560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千禧小区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呼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门口东侧的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软中华牌香烟6包,毁坏财物价值690.2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祥瑞宾馆东侧平房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飞利浦手机一部、黑色电信版手机一部,毁坏财物价值494元;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南门中*银行门口停车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郭*停放在该停车场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494元;将被害人王*乙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392元。上述被告人徐*、杨*共撬砸9辆车车玻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429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459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哈巴湖小区营业房门口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南京牌九五之尊香烟八盒;

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被砸,没有丢失物品;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盐池*镇纪委家属楼西门口北侧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一个咖啡色手包,内装有现金6000元;

4.被害人呼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早晨,其发现停放在盐池县千禧小区东侧的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两、三包黄金叶牌香烟、六包软中华牌香烟、一部金立双卡智能手机和200多元现金;

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其发现停放在中心商厦门前停车场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5000余元现金;

6.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凌晨,其发现停放在中心商厦门前停车场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男士手提包一个、男士皮夹子一个、现金2000余元、鄂尔多斯香烟一条、红色软中华香烟九盒;

7.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祥瑞宾馆门口的丰田*车玻璃被砸,丢失黑色飞利浦智能手机一部、黑色电信版智能手机一部、索尼牌相机一部、现金4000余元;

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龙辰苑小区南门口的丰田*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15000余元、苹果5手机一部;

9.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4日,其发现停放在龙辰苑小区农业银行门口的丰田*车玻璃被砸,丢失三星Note3手机一部;

10.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杨*驾驶从租赁公司租来的黑色英伦轿车,到盐池县城一栋小区楼下以撬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上几块零钱、七、八盒软中华牌香烟,在另一个小区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上的现金6000元,到县城的一家商场门口,撬砸两辆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玻璃,在其中一辆车上盗窃了七盒软中华牌香烟,另一辆车上没有盗窃上东西,后又用同样的手段撬开另一辆轿车车玻璃,没盗窃上东西,之后又在两个小区门口撬了两辆丰田越野车的车玻璃,在这两辆车里盗窃了几盒烟,后又到一个小区内,撬砸了一辆白色越野车玻璃,在车上盗窃了半条软中华,在一条宽马路边撬砸了一辆汉兰达轿车,盗窃了一部数码相机和两部手机,具体牌子没注意。其在当天共撬砸了9辆车玻璃。

1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徐*一共撬砸了有近十辆车的车窗户玻璃,撬的基本上都是丰田越野车,在什么地方撬的其说不上来,徐*说一共偷了不到2000元钱的现金,再没有其他的东西了;

12.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证实(1)软盒中华牌香烟每盒65元,七盒共455元、黑色飞利浦智能手机一部1400元、黑色电信版智能手机一部800元、棕色索尼牌相机一部1600元、软包装中华牌香烟每盒65元,六盒共390元、硬盒装南京牌香烟每盒98元,八盒共784元;(2)牛某某丰田酷路泽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476元、杨*甲丰田霸道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591.6元、卢某某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窗一块504元、赵某某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窗一块392元、杨*乙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窗一块560元、呼某某丰田2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690.2元、郭*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494元、杨*乙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494元、王*乙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窗一块392元;

1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赵某某、杨*、王*、郭*车辆玻璃于2014年3月24日被砸的状况;

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辨认,确认位于盐池县花马池镇哈巴湖小区楼下、花马池镇安定东街千禧小区门口东侧、鼓楼南路101号平房门口、寓安大酒店东门对面纪委家属楼下,就是其伙同杨*以撬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

(六)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徐*、杨*驾驶一辆奇瑞瑞虎越野车到陕西省定边县新区高尔夫小区西侧建设银行门口,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软包装中华香烟2条,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现金50000元,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灰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228元。在陕西省定边县新区高尔夫小区门前,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小区门前的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黄色硬盒包装芙蓉王香烟1条,毁坏财物价值5292元。在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小云济柴190配件经销部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黑色汉兰达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黄色硬盒包装芙蓉王香烟1条,毁坏财物价值504元。在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牡丹江钻井器材经销部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现金800元,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在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永顺五金机电商行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丰田2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黑色墨镜一副,价值20元,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在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派出所对面哈尔滨轴承泵配件大全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2700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手提包及证件,后将包丢弃于吴忠黄河大桥下,毁坏财物价值788.8元。在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南200米处川霸王鱼府门口,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车玻璃撬开,在该车内未盗窃到现金及物品,毁坏财物价值612元。在陕西*通公司北侧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路边,二被告人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玻璃撬开,从该车内盗窃VAIO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鹤楼香烟3条,毁坏财物价值887.4元。上述被告人徐*、杨*共撬砸10辆车车玻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350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1186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高尔夫小区大门前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软中华牌香烟两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国建行门口的灰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玻璃被砸,没有丢失财物;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高尔夫小区大门前右侧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50000元;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高尔夫小区大门东侧食堂门口的白色路虎越野车玻璃被砸,没有丢失财物;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贺圈镇“小*柴油机配件”门口的黑色汉兰达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几十元零钱;

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贺圈镇“牡丹江钻井器材经销部”门口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男士棕色手包一个,包内装有黑色钱夹一个、现金1000余元、工行卡三张、农行卡一张、本人身份证、驾驶证、机票会员卡、四川旅游熊猫会员卡;

7.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贺圈铁路桥北侧100路东“永顺五金店”门口的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黑色眼睛一副;

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出所对面门市口的白色丰田霸道2700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棕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欠条、现金1000余元、硬中华牌香烟两盒;

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早晨,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贺圈镇川霸王鱼府门口的白色丰田酷路泽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300余元;

10.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停放在定边县工商家属院楼下定边农村信用社门口马路上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被砸,丢失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鹤楼牌海彩香烟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三条;

1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其和杨*驾驶从鸿运*公司租来的咖啡色奇瑞SUV到陕西省定边县城内,共砸了十一辆丰田越野车,在其中的一辆丰田越野车里盗窃了50000元现金,出来后其在车坐垫下悄悄压了20000元,给杨*说其偷了30000元,之后给杨*分了10000元,还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三条软中华牌香烟、两条黄鹤楼牌香烟、一副黑色墨镜、一个棕色的男士手提包、包内有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徐*把银行卡和身份证全部扔了,还盗窃了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现金800元,还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

1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其和徐*在定边县城共撬砸了十来辆车的车玻璃进到车内盗窃,因为其对定边县城不熟,具体在定边县城的什么地方砸的车,从哪辆车上盗窃了财物其没有记住,其只记得共盗窃了30000元现金、两台笔记本电脑、二条软中华牌香烟、三条黄鹤楼牌香烟、几百元散钱、一副黑色墨镜、一个棕色的男士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和银行卡,徐*把银行卡和身份证全部扔了,还盗窃了一条芙蓉王牌香烟、现金800元、还有些银行卡和身份证等证件;

13.盐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证实(1)VAIO牌CS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8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1500元、软中华牌香烟两条1300元、墨镜一副20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230元、黄鹤楼牌香烟三条共2700元;(2)曹某某丰田2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杨某丁路虎越野车左侧后门车窗一块5292元、侯某某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228元、王*丰田2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任某某丰田霸道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张*辛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504元、王某丁丰田2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788.8元、胡某某丰田2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张*壬丰田酷路泽右侧后门车窗一块612元、邵某某丰田2700越野车右侧后门车窗一块887.4元;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丙车玻璃被撬砸的状况;

1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徐*辨认,确认位于陕西省*夫花园小区、中*银行门口停车场、台北*摄影店门口、联*司北侧定边农村商业银行门口、贺圈*府餐厅门口、贺圈镇牡丹江钻井器材经销部门口、贺圈镇*配件大全门口、贺圈镇小云济柴190配件经销部门口、贺*顺五金机电商行门口,就是其伙同杨*以撬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点;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白**、张*、官某某等26人的车辆玻璃被砸的时间、地点、车内财物丢失的情况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

2.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4日,盐池县花马池镇辖区发生多起撬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案件,接报后,盐池县公安局立即开展侦查工作,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杨*、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4月2日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苹果手机店内将犯罪嫌疑人徐*、杨*抓获。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在民勤县看守所服刑,2014年9月5日由盐池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押回盐池县看守所。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2日盐池县公安局依法从徐辉处扣押棕色MDKANGROO牌男士手包一个、棕色PLOVER牌钱夹一个、现金40000元、男士墨镜一副、咖啡色SONY牌DSC-HX30型数码相机一部、黑色联想牌B57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VAIO牌CS系列笔记本电脑一台、奇瑞瑞虎牌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铁质长方形牌照即时贴十三个、灰色和白色口罩各一个、蓝底白花针织手套三只、平口改锥一把、迷彩布牌照套一对;从陈*扣押现金人民币29000元;从黄建柱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元。

4.发还清单,证实盐池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给被害人王*丙发还赃款49000元;于2014年4月27日给被害人卢某某发还赃款6000元,给被害人官某某发还赃款2426元,给被害人张*丙发还赃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给被害人江某某发还赃款2090元,给被害人牛某某发还赃款784元,给被害人杨*丙发还咖啡色SONY牌DSC-HX30型数码相机一部;于2014年7月2日给被害人曹某某发还黑色联想牌B570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14年7月7日给被害人任某某发还VAIO牌CS系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给王*戊发还奇瑞瑞虎牌汽车一辆、车钥匙一把、车辆行驶证一本。

5.车辆停留详单、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徐*、杨*、林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3月23日23时48分至3月24日3时44分在盐池县城境内;2014年4月2日1时16分至2时44分在陕西省定边县境内;被告人徐*于2014年4月1日14时20分从中卫*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至2月27日在中卫市*服务部租用一辆哈飞赛豹。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杨*、林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综上,被告人徐*参与撬砸43辆车,盗窃价值102230元,毁坏财物价值42687.2元;被告人杨*参与撬砸26辆车,盗窃价值87409元,毁坏财物价值23219.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撬砸12辆车,盗窃价值23311元,毁坏财物价值16042.8元。

上述证据经与三被告人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杨*对车辆毁损、数码相机的鉴定价格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车辆毁损的鉴定价格持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杨*、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盗窃价值1022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盗窃价值874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价值2331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提起犯意,在盗窃犯罪中负责撬砸车玻璃并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林某某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杨*、林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杨*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一起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徐*、同案犯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了2013年11月25日的盗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4月2日盗窃王*车内现金50000元的犯罪事实,其只知道徐*从一辆车内盗窃了300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被害人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徐*砸窗后盗窃现金50000元,且向被告人杨*隐瞒盗窃数额称盗窃了现金30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盐池*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能够证明本案中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的实际价值,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其不知道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的10000元现金,经查,有被告人徐*、杨*的供述和被害人张*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徐*砸窗后盗窃现金10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当庭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系结伙流窜作案,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大量盗窃车内财物,对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长方形牌照即时贴十三个、灰色和白色口罩各一个、蓝底白花针织手套三只、平口改锥一把、迷彩布牌照套一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