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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到盐池县花马池镇雅居苑小区,将停放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雅居苑15号楼西侧的一辆白色CQR越野A3型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拔出,用连接点火开关线的方式发动该摩托车后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盗窃价值3900元。同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路某某骑着摩托车在盐池县花马池镇阳光洗车行附近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蒋某某报案将被告人路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盐池*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1起,盗窃数额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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