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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进入段某某家院内,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盗走,骑至青滩路铁道口处被段某某、王某某等人抓获,送至青铜峡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经青铜*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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