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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某拉面馆门口的停车场,用事先配制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宁C75688号白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盗走,价值246049元。后被告人何*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出售其盗窃来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被告人何*寻找买主,欲销售该车辆。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寻找买主看车,欲销售该车辆时被抓获,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何*。破案后,赃物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60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价值24604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售被盗车辆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某拉面馆门口的停车场,用事先配制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宁C75688号白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盗走,价值246049元。后被告人何*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出售其盗窃来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被告人何*寻找买主,欲销售该车辆。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寻找买主看车,欲销售该车辆时被抓获,并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破案后,被盗车辆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盗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将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停放在中达国际广场对面的停车场,16时许,其发现该车被盗;

3、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收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3月9日,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车辆的登记证书;

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并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证人张某某帮助王某某联系销售其朋友顶账的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证人李某某联系销售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张某某联系马某某看车,后联系不上张某某;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李某某联系马某某称其朋友有一辆“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要销售,证人马某某称要先看车,后在看车时联系不上李某某的朋友;

8、吴*证中心吴*字(2015)74号关于对“丰田”牌GIX6480GL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的价值为246049元;

9、吴忠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

10、被告人何*的供述、辨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何*到吴忠市利通区裕民东街某拉面馆门口的停车场,用事先配制好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宁C75688号白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盗走,后被告人何*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其盗窃来的该越野车;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何小会称其有一辆顶账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出售,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联系出售该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2、被告人何*、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出生于1988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1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4604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价值24604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出售被盗车辆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应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立功情节,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汽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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