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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某火锅店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后分三次取款共计25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刑。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某火锅店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后分三次取款共计25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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