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原审被告人汪**等人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马*、徐某某、周*、马*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周*,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马*乙,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惠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吴刑终字第160-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周*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马*、周*、马*乙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体育馆建设工地、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长燃天然气施工工地、吴忠市红寺堡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地、吴忠市红寺堡区中贺酿酒厂、吴忠市红寺堡区公共服务酒店建筑工地、吴忠市*药材厂、吴忠市*业有限公司工地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马*参与盗窃7次,盗窃一个卫生泵、30根钢管及价值人民币21899元的财物;被告人周*、马*乙参与盗窃4次,盗窃一个卫生泵、30根钢管及价值人民币11729元的财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马*、徐某某、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马*、徐某某、周*、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六、作案工具福田牌小型客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甲不服,以原判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过高,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原判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过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原审被告人马*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立功情节没有认定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周*、马*乙自2014年7月至10月间,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盗窃价值21899元的财物及卫生泵一台、钢管30根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周*、马*乙盗窃价值11729元的财物及卫生泵一台、钢管30根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了部分同案犯。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上诉人汪某某抓获,经审讯,汪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交代了其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马*、周*、马*甲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体育馆建设工地等地方多次盗窃的事实。后侦查机关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马*、周*、上诉人马*甲抓获归案,其中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甲、周*、马*等。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工业园区的中贺*公司、吴忠市*工业园区公共服务酒店建筑工地、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建设局2014年保障性住房建筑工地、吴忠市红寺堡区体育馆建筑工地、红寺堡区弘*工业园区长燃天然气施工工地、红寺堡区弘*工业园区天得酒业建筑工地、红寺堡*工厂厂房等被盗现场的方位等概貌。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汪某某的手机各1部,依法扣押了上诉人周*甲手机2部,依法扣押了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一辆银灰色福田牌客货车。

5.吴**证中心吴*字(2014)34号至39号价格证明、2015(5)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经吴**证中心认定,2014年10月,拉灰车(新)平均销售价格为380元/辆;2014年8月10日,钢管扣件平均销售价格为7元/个;2014年7月,钢筋废料平均收购价格为1350元/吨;2014年7月,钢管平均销售价格为3450元/吨;2014年9月,钢管卡子平均销售价格为7元/个;2014年10月9日,白砂糖平均销售价格为2.6元/斤;吴**证中心对涉案卫生泵的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6.被害人周*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其拉葡萄酒回红寺堡区弘*工业园区中贺酒业厂房车间时,发现卫生泵少了一个,白砂糖少了28袋,天亮后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丢失的卫生泵是2009年购买的,品牌和特征其想不起来了,购买时的价格是14000元,现在的价值是6000元左右。

7.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长燃天然气施工工地工作,2014年8月10日7时左右,其在工地准备使用扣件时,发现约有700个扣件和一台切割机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单位承建红寺堡区建设局2014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建筑工地堆满了钢管、钢筋、钢管卡子等建材,2014年10月31日其看到公安机关带着几个犯罪嫌疑人到工地指认现场,才知道工地的钢管卡子被盗了;共有30袋左右的钢管卡子被盗了,每袋装有40个钢管卡子,总共损失约7800元;后经核实被盗的钢管卡子共有2160个。

9.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初左右的一天晚上,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公共服务酒店工地负责看管建材的人告诉其,工地上2个拉灰车、10个顶丝、7个丝钢、10根钢筋、600个钢管卡子不见了,其怀疑是晚上被人盗走了;2014年10月31日,其看见公安机关带着几个人到工地指认现场,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10.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7月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在公司承建的红寺堡区体育馆工地听见有响动,后来到工地西侧的材料处看见钢筋废料少了很多;大约过了十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又听见工地上有响动,到院子后看见有人在工地上偷东西,其喊了一声并追了出去,跑到工地大门口时看见有人往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装了一些东西后开车跑了,其回到工地后发现钢筋废料又少了一些;因为丢的是废弃材料,所以当时也没报案;被盗的都是10公分到1米左右的废料,第一次被盗了大约有1.3吨,第二次被盗了大约有0.5吨。

1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10月初的时候,其发现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天得酒业建筑工地车间内的一些钢管不见了;2014年10月31日看到公安机关带着几个人来指认现场,其怀疑就是那几个人偷的,就报案了。

12.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14时许,其在查看红寺堡区东方药材厂厂区的时候,发现厂房内堆放的35根钢槽和4副脚手架不见了,厂房的一个窗户口被打开了,其意识到这些东西是被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13.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其驾驶车牌号为宁AV2569号的双排货车拉着徐某某、马*甲到红寺堡区加气站出口处最北边的一处建筑工地盗窃了30袋钢管卡子,次日其三人以2300元的价格卖了,其分得8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经徐某某打电话联系,其驾驶车牌号为宁AV2569号的双排货车拉着徐某某、马*甲到红寺堡区加气站北面的建筑工地盗窃了20根三角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甲,其分得4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经徐某某打电话联系,其驾驶车牌号为宁AV2569号的双排货车拉着徐某某、马*乙、马*甲、周*甲到红寺*业园区的一处建筑工地盗窃了8根6米长的钢管、50根左右2米长的钢管、30根左右1米长的螺纹钢筋,次日早上马*乙拉出去卖了,其分得230元;2014年9月20日左右,经徐某某打电话联系,其驾驶车牌号为宁AV2569号的双排货车拉着徐某某、马*甲,开车到红寺*业园区,在一个建筑工地盗窃了40根6米长的钢管、一台电焊机、一辆推车、90个钢管卡子,事后其分得6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徐某某让其开车到红寺堡拉货,其开车拉着徐某某、马*甲来到红寺*业园区的一个建筑工地,三人共盗窃了3米长的螺纹钢筋约1吨左右,次日凌晨4时许回到马*甲家中,事后将钢筋卖给了马*甲;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徐某某让其开车到红寺堡去拉货,其就驾驶车牌号为宁AV2569号双排货车拉着徐某某、马*乙、马*甲、周*甲到红寺*业园区北面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了1根9米长的空心钢管,2根6米长的5厘米空心钢管,黑色筑浇板4个,因为东西少就没有卖,全部留给马*乙了;2014年10月9日晚上22时许,徐某某打电话让其到红寺堡拉货,其驾驶车牌号为宁AV2569号货车拉着徐某某、马*乙、马*甲、周*甲到红寺*业园区一个公司的厂房内盗窃了28袋白砂糖和一个泵,之后又开车返回利通区马*乙家里,次日早上其开车将27袋白砂糖拉到吴*东郊市场卖了5000元,剩下一袋被大家平分了,水泵被马*乙等人卖了200元,每人最后共分了104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其辨认出同案犯徐某某、马*甲、马*乙、周*甲,并指认了数次盗窃的地点。

14.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马*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客货车在红寺堡区加气站附近的一个工地盗窃了三十几袋钢管卡子,次日马*联系人卖了,其分得1100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马*、周*、汪某某开着马*的面包车和马*乙的双排客货车在红寺堡二中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盗窃了一些钢筋,准备回吴*时,在弘*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大约30根钢管,次日马*将盗窃来的东西卖了,其分得400元;2014年7月份左右,其与马*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客货车在红寺堡区加气站附近的一个工地盗窃了7根6米长的角铁,拉到吴*铁市场卖了,其分得100多元;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汪某某、马*乙、马*、周*开着汪某某的双排客货车在红寺堡三中附近的一个工地盗窃了6袋钢管卡子和十几捆绿色防护网,在回吴*路过弘*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时,马*乙和周*在那个工地上偷了十几袋钢管卡子、两个推车和五张木胶板,到吴*后周*联系人卖了,其分得400元左右;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与马*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客货车在红寺堡区弘*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17袋左右的钢管卡子、20根4米长的钢管、4副脚手架,钢管卡子和钢管在吴*钢材市场卖了1400元,其分得550元,4副脚手架留给马*了;2014年10月的一天,其与马*乙、周*、马*、马*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客货车在红寺堡区弘*工业园区的一个厂子里偷了二十几袋白糖和一个水泵,白糖第二天汪某某联系人卖了,水泵其在吴*铁市场卖了200元,其一共分得1100元;每次盗窃没有分工,都是马*电话联系汪某某后叫上大家一起去偷的;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其指认了数次盗窃的地点。

15.上诉人马*甲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汪某某在红寺堡的一个工地盗窃了约1100个钢管卡子,次日其将盗来的钢管卡子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利通区一个收破烂的男子,三人将钱平分花了;2014年8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马*、周*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客货车,从吴*来到红寺堡的一个工地,盗窃了大概1500公斤钢筋,其将盗来的钢筋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了,后又以2700元的价格卖了;2014年8月的一天,徐某某开车拉着其与汪某某,马*开一辆皮卡车拉着周*,从吴*赶到红寺堡的一个工地,盗窃了二三十根钢管和约180个钢管卡子,徐某某、马*、周*将十几根钢管和180个钢管卡子用马*的车拉走了,给其留了十根钢管,其将十根钢管卖了380元,其不知道徐某某他们如何处理拉走的钢管和钢管卡子;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徐某某、马*、周*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小型客货车,从吴*赶到红寺堡的一个工地,盗窃了三四百公斤钢筋和三百多个钢管卡子,后马*开车将盗窃来的东西拉到其在吴*市利通区罗渠村的家里,过了两三天,马*等人将偷来的东西卖了,给其分了大概180元;2014年9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马*、周*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牌小型客货车从吴*出发到红寺堡的一个工地,盗窃了四五捆塑料防护栏、七八十个钢管卡子和两三节长约一米的钢管,汪某某开车将大家一起拉到马*家,其就回家了,次日13时许,马*说徐某某把东西卖掉了,并说给其分50元;2014年9月的一天,其与徐某某、马*、周*乘坐汪某某驾驶的双排小型客货车从吴*到红寺堡一个工厂盗窃了一些白糖,不清楚具体盗窃了多少白糖。次日13时许,马*说东西卖了,并给其分了八九百元;其用于作案的面包车没有手续和车牌,是从二手车市场买的报废车辆,后来出了交通事故被强制报废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其指认了数次盗窃的地点。

16.原审被告人周*甲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徐某某驾驶马*的白色面包车带其与马*、马*乙在红寺堡二中附近的一个工地盗窃了约1吨左右的钢筋,之后拉到吴*由马*联系卖了,总共卖得2000元左右,其分得400元;大约十天后的一天,马*驾驶自己的面包车,马*乙驾驶双排客货车拉着其与徐某某、汪某某,在第一次实施盗窃的工地上偷了一些钢筋装在马*的面包车上,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又偷了大约30根钢管装在马*乙的车上,后来徐某某等人不知道在哪个工地上还偷了8袋左右钢管卡*,东西后来都是马*和马*乙联系卖了,其分得700元左右;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汪某某、徐某某、马*乙、马*开着汪某某的客货车在红寺堡三中附近的一个工地盗窃了5袋钢管卡*和18摞绿色塑料防护网,在回吴*的路上,又在弘德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约20袋钢管卡*、2个拉灰车和七八张木胶板,到吴*后钢管卡*和4张木胶板卖到吴*木材市场了,剩余的木胶板给马*乙了,总共卖了2000多元,其分得400元左右;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马*乙、徐某某乘坐汪某某驾驶的白色客货车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盗窃了12根五六米长的钢管和2袋钢管卡*、3张木胶板,回到吴*后马*乙拿走了2根钢管,剩下的东西徐某某卖了,第二天给其分了200元;2014年国庆节假期后的一天晚上,其与马*乙、徐某某、马*乘坐汪某某驾驶的白色客货车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的一个厂子里偷了28袋白糖和一个带把手可以推的机子,其中有一袋白糖袋子破了,被汪某某和马*分了,其余的被卖了,事后其分得1100元;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其指认了数次盗窃的地点。

17.原审被告人马*乙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徐某某驾驶马*甲的白色面包车带着其与马*甲,在红寺堡区汇达酒店附近的一个建筑工地盗窃了1.54吨钢筋,次日其与马*甲把钢筋卖了2400元左右,其分得540元;2014年7月的一天,其开着绿色双排客货车拉着徐某某、周*、马*甲、汪某某在红寺堡区加气站附近的一个工地盗窃了一些钢筋,之后又在红寺堡区工业园区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偷了25根钢管,回去后其与汪某某把钢管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金属物流园一个收废铁的了,钢筋不知道谁卖了,其分得200元;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徐某某、汪某某、马*甲、周*等五人开着汪某某的车,在红寺堡区加气站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偷了十几沓绿色防护网和5袋钢管卡子,回去的路上,又在弘德工业园区的一个工地上盗窃了二十几袋钢管卡子、两辆施工用的手推车和七八张木胶板,手推车其留了一辆,周*留了一辆,木胶板马*甲留了几块,钢管卡子和剩下的木胶板马*甲和周*联系卖了,其分了300元左右;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徐某某、汪某某、周*、马*甲在红寺堡工业园区附近的一个厂子里偷了二十几袋白糖和一个水泵,其分得800元;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马*乙辨认出同案犯徐某某、汪某某、马*甲、周*,并指认了数次盗窃的地点。

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周*、马*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9.银行转帐明细、谅解书六份,证实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已向六名被害人赔偿损失10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马*甲及各原审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对其证明力及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参与盗窃价值21899元的财物和30根钢管、1台卫生泵,原审被告人周*、马*参与盗窃价值11729元的财物和30根钢管、1台卫生泵,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周*、马*作用相当,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正确。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徐某某、周*、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充分考虑部分被盗物品灭失的客观情况,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综合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原判认定被盗物品价值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周*、马*盗窃财物的次数、价值,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原审被告人马*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将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的立功情节认定为坦白不当,对此予以纠正。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周*、马*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人马*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提出对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立功情节予以认定并改判的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二、三、四、五、六项,即“二、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六、作案工具福田牌小型客货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一项,即“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