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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宛*甲、李*、张*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宛*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张*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五、随案移送钢锯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4633元赃款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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