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马**盗窃、马**、李**、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马*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马*乙、李*、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葛*、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由马*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马*甲、马*乙、李*、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杨*乙的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海原县三河镇银桥加油站,盗窃田*甲停放在加油站宁E26208半挂车上的两个电瓶、田*乙停放在加油站宁E38308半挂车的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800元销售给马*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00元。

2.2013年4月的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杨*乙的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海原县三河镇居民点,盗窃了邱某某停放在其家公路边*D31581半挂车上的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400元销售给马*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

3.2013年2、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马*、杨*乙驾驶杨*乙的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海原县七营镇北街中国石油加油站,盗窃了田*停放在加油站宁D30358、宁E31086两辆半挂车上的四个电瓶,后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销给马*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4.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驾驶自己的雪铁龙小轿车伙同杨*甲窜至海原县李旺镇韩府加油站对面马*租住处,盗窃了马*放在房前的一辆大洋三轮摩托车,后将赃物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80元。

5.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甲伙同马*甲窜至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将王某某停放在庙门口的一辆广州本田摩托车盗取,后马*甲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虎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00元。

6.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杨*乙的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海原县三河镇原鑫宝加油站,盗取马*停放的宁D93183半挂车上的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

7.2013年3、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驾驶自己的雪铁龙小轿车伙同杨*甲窜至海原县三河镇,盗取梁某某开的鑫河磨坊的三袋小麦,后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4元。

8.2013年2、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杨*乙的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海原县七营镇马*行政村第五自然村,盗窃了马*戊停放在其家门口宁E35260半挂车上的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0元。

9.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杨*乙的雪铁龙小轿车窜至海原县七营镇南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了李*乙停放在加油站宁E33108大货车上的两个电瓶、陶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宁CB136半挂车上的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800元价格销给马*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0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5384元。

海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李*、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马*、马*、李*、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三河镇银桥加油站,盗窃田*甲停放的宁E26208半挂车上两个电瓶、田*乙的宁E38308半挂车的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800元销给马*乙,价值1900元。

2.2013年4月的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三河镇居民点,盗窃邱某某的宁D31581半挂车上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400元销售给马*乙,价值900元。

3.2013年2、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马*、杨*乙乘坐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七营镇北街中国石油加油站,盗窃了田*停放的宁D30358、宁E31086两辆半挂车上的四个电瓶,后将赃物以800元的价格销给马*乙,价值1800元。

4.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李旺镇韩府加油站对面马*丙出租屋,盗窃马*丙放在房前的一辆大洋牌三轮摩托车,后将赃物以4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甲,价值4080元。

5.2013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甲伙同马*甲在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杨郎村,将王某某停放在庙门口的一辆广州本田摩托车盗取,后马*甲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虎某某,价值2800元。

6.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三河镇原鑫宝加油站,盗取马*停放的宁D93183半挂车上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乙,价值800元。

7.2013年3、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驾驶雪铁龙小轿车伙同杨*甲在海原县三河镇,盗取梁某某开的鑫河磨坊的三袋小麦,后销售给他人,价值504元。

8.2013年2、3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七营镇马*行政村第五自然村,盗窃了马*戊停在家门口宁E35260半挂车上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乙,价值1000元。

9.2013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甲伙同杨*乙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海原县七营镇南中国石化加油站,盗窃了李*乙停放的宁E33108大货车上两个电瓶、陶某某宁CB136半挂车上两个电瓶,后将赃物以800元价格销给马*乙,价值160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538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生于1979年5月17日;被告人马*甲生于1975年4月18日;被告人马*乙生于1971年7月6日;被告人李*甲生于1962年2月24日;被告人虎某某生于1978年11月22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3.海原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红色广*摩托车、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杨*、马*的辨认下,海原县银桥加油站、海原县三河镇黑城居民点、海原县七营镇中国石油加油站、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固原市头营镇杨郎村一寺庙门口、海原县三河镇岔路口、海原*城中学门口鑫河油坊、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五自然村、海原县*化加油站是实施盗窃的现场。

5.现场草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概貌。

6.海原*证中心海价认字(2013)23号、2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为15384元。

7.购车协议及车辆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马*被盗三轮摩托车具体特征。

8.证人田*丙证言,证实被害人田*乙及田*甲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我父亲田*乙开一辆红色东风天龙半挂车,我父亲说车晚上停在海原县三河镇银桥加油站时,车上的两个电瓶被盗了,一起被盗的还有田*甲车上的电瓶,两个电瓶是2013年4月份买的,价值1950元。

9.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物品被盗的事实。我家住在海原县三河镇黑城村居民点,2013年4月27日我儿子从内蒙装了一车货准备送去江苏,晚上一点回到家后将半挂车停在门前,早上起来发现车上两个电瓶被偷了,被偷的电瓶是去年买车时车上带的。

10.证人杨*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三四个月前我和马*、小**吸完毒后,小**说偷点东西,晚上十点在七营街道北边的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发现加油站停着很多半挂车和四桥车,小**拿着扳子卸了两辆半挂车的四个电瓶,马*让我们去卖了,我开车拉的小**到黄*街道一个收破烂的人那卖了800元。两三个月前的一天,我开车到三营和小**吸完一个包包子,晚上十一点在黑城岔路口北边银桥加油站附近发现两辆半挂车,我把车停在加油站北边等,小**拿着扳手卸了四个电瓶,我们以800元卖给黄*收破烂的人,我分到的400元吸毒了。有天晚上我和小**还有他兄弟在黑城岔路口南边农行靠南发现两辆半挂车,我在车上等,一会小**抱着四个电瓶装到车后备箱里,我们把电瓶卖给了黄*收破烂的人,这次他没给我一分钱。两个月前的一天,我开车拉的小**在黑城监狱北边加油站附近发现辆半挂车,我在加油站西边等,一会小**把电瓶抱到半挂车后面,我就开车过去把电瓶装到车上,在黄*以400元卖给了收破烂的,我分到200元。2013年3月一天,小**和他兄弟叫我吸完大烟后,晚上十点在新区加气站附近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半挂车,小**用了十几分钟把两个电瓶拆下来,以400元卖给黄*收破烂的后,我们买了大烟吸完之后回家了。过了两天,我在黄*吸完大烟后,小**让我把他拉到黑城岔路口,车停在黑城政府门口,过了一会,小**扛着一袋小麦,我们就把小麦以100元价格卖给了过路人。还有一次时间忘记了,大概晚上十点我开车拉的小**在李*韩府加油站对面一户没院子的人家门口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小**偷上后在三营以2400元卖给了一个四十多岁的人。

11.被害人田*甲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我的红色半挂货运车2013年4月27日凌晨停在海原县三河镇银桥加油站时,车上的两个骆驼牌电瓶被盗,每台价值1000余元,一起被盗的还有田*乙车上的两个电瓶。

12.被害人田*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2013年2、3月份的一天,我把自己的两辆红色半挂车停在海原县七营镇街道北面的中国石油加油站,两辆车上的四个电瓶被盗了,都只用了一年左右,是车上的原配川西牌电瓶,每台价值900余元,共计3600元。

13.被害人马*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2011年我在七营街道花了7300元钱赊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平时到晚上我把摩托车停在杨某丙加油站北边的空地上。2013年2月7日12点多,我从亲戚家回来发现车不见了,被偷的是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发动机号是A0882406。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我的摩托车是别人顶账4000元后给我的,2013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我骑车去杨郎村逛庙会,我把摩托车放在庙门口,把四维子锁了,去庙里看捐款的单子,等我出来后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偷的是一辆红色两轮广本125摩托车。

15.被害人马*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2013年4月29日晚上我把半挂车停在海原县三河镇已经报废的鑫宝加油站棚子下,车上两台使用了三个月的骆驼牌电瓶被偷了,每台价值900元。

16.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我在海原县三河镇黑城中学门口经营的鑫河油坊内的三袋安徽产的硬质小麦被偷了,每袋小麦120斤,每斤1.48元,总价值532.8元。

17.被害人马某戊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在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五组,我家的红色半挂车停在家门口,车上两台凌云牌只用了一个月的电瓶被偷了,价值2000元。

18.被害人李*乙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特征。2013年4月22日凌晨一点,我和陶某某把半挂车停在海原县七营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我们在车上睡了,早上6时许起来后发现我和陶某某车上的四个骆驼牌电瓶都被偷了,我车上的电瓶用了20多天,陶某某的电瓶用了3个月。

19.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有天晚上,我和杨*乙开的雪铁龙小轿车在三河镇居民点盗窃了一辆红色半挂车上的两台电瓶,车停放在一户人家门口,车上拉的什么东西没注意。还是一天晚上我和杨*乙开的小轿车在三河镇铁路桥附近加油站,盗窃一辆蓝色半挂车上两台电瓶,车停在加油站里面。三、四个月前的一个晚上,我和杨*乙在三河镇银桥加油站,盗窃两辆半挂车上四台电瓶。二、三个月前一个晚上,我和杨*乙在三河镇报废的一个加油站,盗窃一辆红色半挂车的两台电瓶,车停在加油站的棚子下面。二、三个月前一个晚上,我和杨*乙在三河镇岔路口,老*中学门口磨坊内盗窃三袋麦子。二、三个月前一个晚上,在七营街道北面加油站内,我和杨*乙,马*盗窃两辆半挂车上四台电瓶。二、三个月前一个晚上,我和杨*乙在七营镇马莲村路边,盗窃一辆半挂车两台电瓶。二、三个月前一个晚上,我和杨*乙在七营南面的加油站,盗窃停放在加油站内的两辆半挂车上四台电瓶。二、三个月前的一天,我和杨*乙在李旺镇韩府加油站,盗窃一辆半挂车车上两台电瓶。二、三个月前一个白天,我和杨*乙在李旺镇盗窃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二、三个月前一个白天,我和马*在杨*街道西面一寺庙门口,盗窃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大的电瓶一个200元,小电瓶一个100元卖给黄铎堡收破烂的人了,三轮摩托车以2200元卖给三营镇何家沟一个人,杨*偷来的摩托车马*骑走了,盗来的小麦杨*乙拉走了。我们把卖来的钱买毒品吸食了,具体分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每次去盗窃,杨*乙开自己的车,目标找到后,我们一起卸电瓶,一起拿去卖。

20.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杨*乙用雪铁龙小轿车拉着小**(杨*甲)到我家叫我,在车上杨*甲说一起转转,去偷东西,我们到七营中国石油加油站,看见停着三四辆大车,杨*乙把车停在加油站对面,杨*甲去偷电瓶,半小时后,我们把车停到车跟前,把四个电瓶装到后备箱里,把我送回家后,他们俩走了,电瓶卖给谁我不知道,也没分到钱。两个月前一天下午,我到杨*甲家准备一起买点大烟,我给他说我现在没有摩托车,杨*甲说去偷一辆,杨*甲骑着车带我到杨*街道,看见一辆摩托车,杨*甲用旧摩托车钥匙把车弄开,骑上往三营走,我骑他的车跟在后面,到三营后我给他200元,我就骑车回家了,这是一辆红色广州本田125型摩托车,后来我以1400元卖给了我村虎彦才的四女子,我卖车时说了摩托车没有手续,意思就是偷来的。

21.被告人马*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我在固原市黄铎堡开了一个废品收购站。有天晚上,一辆黑色小轿车拉来八个电瓶,四个大的、四个小的,来的两个人说是他们收购的废品,一个小的100元、一个大的200元,我全部收购了,我让其中一个给我打了条子,证明是他们卖给我的,落款人姓杨。2013年三月份一天,还是那两个人开的黑色小轿车,这次卖给我四个大电瓶,每个200元,共800元。还是三月份的一天,还是那两个人开的黑色小轿车,这次卖给我两个大电瓶,每个200元,共400元。2013年四月份的一天,是两人还是三人记不清了,开的黑色小轿车,卖给我四个小电瓶,每个100元,共4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是两人还是三人,还是开那辆车拉来两个大电瓶,我以每个200元价格收购。我总共收了八九次,具体几次记不清楚了,来卖电瓶的人是几个中年男子,固原口音,其中一个开小轿车的自称姓杨。

22.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我在三营镇盖移民搬迁房屋时认识三营唐*姓杨的,我给姓杨的修完房子后他欠我2000元钱,我要钱时,他说没钱,有辆摩托车要卖给我,2013年2月的一天,姓杨的骑着一辆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并带着一个开黑色小轿车的人来我家,我们以4200元成交,我除去欠款,给他2200元,我们当时什么手续都没做,我也没问他车的来源。

23.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购赃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一个月前的一天上午,我在七营我哥的饭馆里帮忙,我姑舅胡*来了,他姓马,七营马堡人,他向我借钱,我说没钱,他说把摩托车以1400元卖给我,我看了车后就同意了,我当时把随身带的600元给他,又把银行卡给他,取出780元钱,他还要剩余的20元钱,我没给。这是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我们当时什么手续都没做,我也没问车的来源。

本院认为

上列证据,被告人杨*、马*、马*、李*、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5384元、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李*、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为8000元、4080元、28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马*系共同犯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杨*、马*、马*、李*、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可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处罚;对被告人马*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处罚;对被告人马*、李*、虎某某可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内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案情,参照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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