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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黄*甲到中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1号宿舍楼505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女士披肩一件、吊带一件、毛裤一条、内裤三条、雨伞一把、小手电筒一个、水果刀一把盗走。案发后,二条内裤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7.50元。

(二)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黄*甲到锦*司1号宿舍楼403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秋裤一条、女式上衣二件、内衣五件、手抄便签本一本、座式手机充电器一个盗走。案发后,手抄便签本、座式手机充电器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70元。

(三)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黄*甲到锦*司3号宿舍楼412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郝*OPPO手机耳机一副、内衣三件、内裤四条、袜子五双盗走。案发后,OPPO手机耳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69.10元。

(四)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黄*甲到锦*司3号宿舍楼412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乙蓝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鼠标一个、飞科牌电吹风机一台、小手电一个、短裤一条、中裤一条、长裤一条、睡裙一条、吊带一件、内衣五件、内裤八条盗走。案发后,蓝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无线鼠标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885.70元。

(五)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黄*甲到锦*司1号宿舍楼407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鼠标一个、三星1T移动硬盘一个、三星320G移动硬盘一个、香水五瓶盗走。案发后,香水四瓶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112元。

(六)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黄*甲到锦*司1号宿舍楼415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梁某某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巴黎*化妆品四件、电吹风机一个、裤子三条、内衣二件、内裤一条、公牛牌插线板一个、黑绿色双肩背包一个盗走。案发后,电吹风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768元。

(七)2014年1月26日21时,被告人黄*甲到锦*司3号宿舍楼414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土黄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身份证一张、建*二张、工行卡一张盗走,将被害人杨某某欧信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OPPO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红色金*8GU盘一个、银白色4GU盘一个、内衣三件盗走;将被害人苗*天堂牌太阳伞一把、收音机一台、毛衣一件、短裤一条、秋裤一条、裙子一条、裤子一条、内衣三件、内裤二条盗走。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土黄色钱包、身份证、建*二张、工行卡一张、欧信牌黑色翻盖手机、OPPO蓝色直板手机、红色金*8GU盘、银白色4GU盘、内衣以及被害人苗*天堂牌太阳伞、收音机、毛衣、短裤、秋裤、裙子、裤子、内衣、内裤均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55.70元。

(八)2014年1月28日21时,被告人黄*甲到锦*司3号宿舍楼216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磊科牌白色无线路由器一个、浪琴牌白色音乐播放器一个、超人剃须刀一把、耳麦一个、奥妙牌洗衣粉一袋、飘柔牌洗发水一瓶盗走;将被害人吴某某南孚牌粉红色手机一部、飞科剃须刀一把,手机移动电源一个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1.90元。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苗*、陈某某、吴某某、张*、梁某某、张*某、黄*乙、郝*、刘*的陈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4、9、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黄*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1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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