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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拜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电到百合家园小区,由殷某某、孙某某放哨,被告人禹古巴翻窗进入被害人王*甲家,盗窃一台黑色联想Z565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红色芯动力牌手机、一部黑色酷比牌N66手机,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将盗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800元、黑色苹果牌手机价值3168元、红色芯动力牌手机价值319.2元、黑色酷比牌N66手机价值4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王*甲。

(二)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拜某某、孙某某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电到枸杞东苑小区,由殷某某、孙某某放哨,被告人禹古巴翻窗进入被害人王*乙家,盗窃现金500元、一把飞科剃须刀、一盒芙蓉王*,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飞科剃须刀价值178.2元、芙蓉王*价值23元。

(三)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拜某某、孙某某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电到枸杞东苑小区,由殷某某、孙某某放哨,被告人禹古巴翻窗进入被害人李*家,盗窃现金800元,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

(四)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拜某某、孙某某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电到枸杞东苑小区,由殷某某、孙某某放哨,被告人禹古巴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窃现金6500元、一条银项链、一枚银包玉坠。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项链价值148元、银包玉坠价值218元。

(五)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拜某某、孙某某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孙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电到枸杞东苑小区,由殷某某、孙某某放哨,被告人禹古巴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现金240元、一部黑色酷派牌7260手机、一件棕色皮夹克、一个U盘。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酷派牌7260手机价值479.2元、皮夹克价值384元、U盘价值48元。

(六)2013年3月28日晚,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及殷某某、拜某某预谋到中宁县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及殷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中宁县城。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及殷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手电到金岸家园小区,由被告人禹某某及殷某某放哨,被告人禹古巴翻窗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黄金耳钉、一枚pb950紫晶吊坠、两枚银戒指,后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2078.25元、黄金耳钉价值425元、pb950紫晶吊坠价值500元、两枚银戒指价值200元。

(七)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拜某某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到永昌黎明家园,由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放哨,赵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王*丙家,盗窃现金3960元,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

(八)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拜某某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到永昌黎明家园,由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放哨,赵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后几人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所得赃款挥霍。

(九)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拜某某、摆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吴忠市进行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及殷某某、赵某某、摆某某乘坐由拜某某驾驶的宁AG****号黑色比亚迪F3轿车到吴忠市利通区,四人约定分组盗窃。被告人禹古巴和赵某某一组,殷某某和摆某某一组。殷某某和摆某某到朝阳家园,由殷某某放哨,摆某某爬墙上楼盗窃时,因3楼西户张某某家空调外置设备漏电,将摆某某击伤;准备到其他小区盗窃的被告人禹古巴和赵某某得知摆某某被电击伤。后几人一起乘坐拜某某的车返回银川。

同时查明,被告人禹古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8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6日被泾源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7日被泾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归案后,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李*、李*某、宋某某、潘某某、王*、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殷某某、赵某某、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泾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2)润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5)天刑初字第7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镇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新疆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禹古巴作案9起,盗窃价值30658.8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禹某某作案1起,盗窃价值920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禹古巴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禹古巴、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重、从轻及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禹古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禹古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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