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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志全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芦戈、陈*、明志全、张*、赵*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芦戈、陈*、明志全、张*、赵*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芦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明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银行管理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芦戈、陈*、明志全、张*、赵*名下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芦戈、陈*、明志全、张*、赵*正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本院已将芦戈、陈*、明志全、张*、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决定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芦戈、陈*、明志全、张*、赵*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本院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670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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