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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中*民医院家属院门口,盗窃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欲以该车向李某某换毒品未果。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85元。

(二)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到中宁县城华城首府小区内,盗窃一辆紫色比*文牌电动自行车,后以700元钱的价格销赃给朱*。后该电动自行车被追回。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9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1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段某某、朱*、时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宁县公安局虽然出具了抓获经过,证明在2014年2月份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盗窃重大嫌疑,但从本案的证据看,所有证据均是在被告人陈某某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以后取得的,没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前已经掌握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无主赃物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紫色比*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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