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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到中宁*城网鱼网吧内上网至次日8时许,被告人李*趁被害人汪*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型号vivoX3L)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破案后,手机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的陈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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