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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赵*与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轿车到中宁县古城子中石化加油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两辆大货车油箱内的560公升0号柴油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987.20元。

(二)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赵*与钱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到中宁县华城首府小区东门,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油箱内的210公升0号柴油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95.20元。

(三)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人赵*与钱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到中宁*园小区南门,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油箱内的80公升0号柴油盗走;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油箱内的60公升0号柴油盗走;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翻斗车油箱内的70公升0号柴油盗走。后二人又到中宁*府小区西门,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洒水车油箱内的240公升0号柴油盗走。后钱某某以1200元钱的价格将柴油销赃给张*,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3231元。

(四)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赵*与钱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到中宁县石空镇宏润宾馆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吊车油箱内的200公升0号柴油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436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6日被减刑释放。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白某某、史某某、安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张*、俞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42、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领条及谅解书,借车合同、租车合同及车辆交接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本院(2011)中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石嘴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4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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