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姜*、李**、王**、曹*盗窃,周*、郑某某、刘*、杨*、刘*、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李*、王*、曹*盗窃罪,周*、郑某某、刘*、杨*、刘*、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李*、王*、曹*、周*及其辩护人何*、被*某某、刘*、杨*、刘*、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到中宁县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红色力帆牌125-9型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周*介绍,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杨*,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到中宁县*业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红色大洋牌110-20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刘*,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60元。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到中宁县*业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王*乙停放的红色豪江牌125-8B型摩托车一辆。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

4、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到中宁县*业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李*乙停放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125-3B型摩托车一辆。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

5、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到中宁县*业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刘*甲停放的红色大洋牌125摩托车一辆。后经被告人周*介绍,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郑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

6、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李*甲到中宁县*业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停放的红色劲隆牌125-A型摩托车一辆。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7、2013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姜*、李*、王*、曹*在被告人曹*家商议盗窃,后被告人姜*、李*、王*到中宁县*业公司对面的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方*停放的红色双枪牌110-2X型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曹*家中。后被告人姜*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中宁县电厂停车场内丢失。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李*、王*、曹*在被告人曹*家商议盗窃,后被告人姜*、李*、王*到中宁县渠口农场兴渠家园,盗窃被害人刘*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曹*家中。后被告人王*、曹*又到兴渠家园,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的一袋煤炭用于被告人曹*家取暖。被盗摩托车经被告人周*介绍,销赃给了被告人亢*,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煤炭价值人民币32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刘*。

9、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李*、王*、曹*在被告人曹*家商议盗窃,后被告人姜*、李*、王*到中宁县渠口农场利民家园,盗窃被害人刘*乙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曹*家中。后被告人姜*将该车销赃给了一个不认识的人,所得赃款挥霍。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50元。

10、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李*、王*、曹*在被告人曹*家商议盗窃,后被告人姜*、李*、王*到中宁县渠口农场利民家园,盗窃被害人王*丙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红色嘉陵牌110-8型弯梁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曹*家中。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40元。

1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李*、王*、曹*在被告人曹*家商议盗窃,后被告人姜*、李*、王*到中宁县渠口农场利民家园,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红色建设牌125摩托车一辆,存放在被告人曹*家中。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1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李*、王*、曹*在被告人曹*家商议盗窃,后被告人姜*、李*、王*到中*口农场被害人孟某某家,盗窃3000瓦电机一个、1000瓦电机一个、3000瓦真空水泵一个、2500瓦自吸水泵一个、电缆线76米,赃物全部存放在被告人曹*家中。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3000瓦电机价值人民币250元、1000瓦电机价值人民币350元、3000瓦真空水泵价值人民币630元、2500瓦自吸水泵价值人民币11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8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追回发还被害人孟某某。

13、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甲到中宁*滨河新村小区,盗窃被害人张*停放在单元门口的蓝色金城牌125摩托车一辆。被告人李*甲让被告人刘*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和油箱锁更换后销赃未果,后被告人李*甲将该车存放在王某丁家中。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张*。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刘*、杨*、刘*、亢*自动投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李*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李*、王*、曹*、周*、郑某某、刘*、杨*、刘*、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孙某某、王*、李*、刘*甲、闫某某、方*、刘*、刘*乙、王*、陈某某、孟某某、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4)43号、55号、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投保记录卡、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姜*、李*、王*、曹*、周*、郑某某、刘*、杨*、刘*、亢*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李*、王*、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单独盗窃作案五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七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77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单独盗窃作案一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七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44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七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曹*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七起,其中入户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32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郑某某、刘*、杨*、刘*、亢*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销赃、收购,其中被告人周*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11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刘*、杨*、刘*、亢*各作案一起,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950元、6460元、4000元、3760元、225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李*、王*、曹*犯盗窃罪,被告人周*、郑某某、刘*、杨*、刘*、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李*、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了藏匿赃物的地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刘*、杨*、刘*、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王*、曹*、周*、郑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姜*、李*、曹*、刘*、杨*、刘*、亢*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姜*、李*、曹*、刘*、杨*、刘*、亢*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周*、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周*、郑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杨*、刘*、亢*各收购赃物摩托车一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460元、4000元、3760元、2250元,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良好,决定对被告人刘*、杨*、刘*、亢*分别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杨*、刘*、亢*分别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事实中盗窃的红色嘉陵牌110-8型弯梁摩托车没有存放在其家中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李*、王*的供述均证实该辆摩托车在被告人曹*家中存放了一个晚上,且被告人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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