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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宁县城新市街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郝某某,后将被害人郝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12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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