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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中宁县新市街街口,乘被害人周*购买水果时,将被害人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2元盗走。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追回发还被害人周*。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李*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中宁*证中心中宁价鉴字(201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及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33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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