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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冯*驾驶津NF****号越野车到中宁县余丁乡北山,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铁矿工地内的机车上的两组“鸿雁”牌电瓶卸下盗走,后将电瓶藏匿在其家中。同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冯*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欲出售被盗电瓶时被被害人乔某某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08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追回发还被害人乔某某。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宋某某、马*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收据,中卫市某汽车电器修理总汇表,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5)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冯*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冯*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梅花扳手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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