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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马某某及一身份不详的男子(均另案处理)到中宁县*菜市场内被害人禹某某的租住房内,将一部三星牌I9512型手机和人民币4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150元和一张手机内存卡,马某某分得人民币150元,另一身份不详的男子分得人民币100元和一部手机。被告人李*某于同年5月31日在中宁县大战场镇菜市场被抓获归案。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150元和手机内存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禹某某。

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收据、辨认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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