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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中宁县城北环路某瓷砖广场三楼,趁被害人裴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裴某某放在衣柜内的四部三星手机和一条黄金手链盗走。同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租车到青铜峡市小坝镇,将其中一部三星G9098手机以2000元价格卖给宁某某,将黄金手链以9010元的价格卖到了正科商贸城某黄金店。经中宁*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8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裴某某。

同时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中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张*、宁某某、朱某某、陶某某、张*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宁*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字(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谅解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中卫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89元,超过了数额巨大30000元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89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指控意见错误,应予纠正。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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