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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5年4月1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0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3年10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伙同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36号楼,盗窃3单元401、402、501、502室墙体电线共计1120米,价值2688.0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二)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墙体电线的价格;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地点、被盗现场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地点为胜利小镇36号楼3单元;

(五)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系宁*公司第二十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1月3日,其到胜利小镇36号楼3单元检查室内线路时,发现401、402、501、502室共计4套房间室内墙体电线被盗。3单元2楼未被盗窃;

(六)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物业维修电工。2014年1月份胜利小镇36号楼3单元401、402、501、502共计4套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被盗,墙体电线均为4平方金川牌铜芯电线。每户用的墙体电线为280米,共计1120米墙体电线被盗;

(七)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劣迹;

(八)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乘坐车到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盗窃了36号楼三单元楼房的墙体电线。其当时在楼下放哨,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爬上二楼盗窃,具体盗窃的哪几套房间其不清楚。后其与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清沟桥西侧一收购站将电线变卖得赃款二百余元均分挥霍。

二、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伙同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盗窃54号楼3单元301、302、303、401、402、403、603共计7套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共计1860米,价值4464.0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墙体电线的价格;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胜利小镇54号楼3单元301、302、303、401、402、403、603共计7套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被盗,从403室门前提取饮料瓶一个、502房间提取饮料瓶一个;

(三)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54号楼3单元403室门前及502室提取到的饮料瓶瓶口擦拭物检出的DNA分型系被告人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地点;

(五)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其物业公司管理的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54号楼3单元301、302、303、401、402、403、603室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被盗,被盗墙体电线均为金川牌4平方塑胶线,内芯为紫铜;

(六)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物业维修电工。2014年1月10日,胜利小镇54号楼3单元301、302、303、401、402、403、603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被盗,墙体电线均为4平方金川牌铜芯电线。东户01和西户03户型墙体电线为280米,中户02户型墙体电线为230米,共计被盗墙体电线2370米;

(七)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乘坐出租车到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盗窃了54号楼三单元楼房的墙体电线。其当时在一楼楼道放哨,峰峰上楼盗窃,具体盗窃的哪几套楼房其不清楚,其在楼道等了一个多小时,峰峰才下来,其看到峰峰背的双肩包里装了满满一包电线,都是4平方塑胶线。后峰峰带其到永清沟桥西侧一收购站将电线变卖得赃款六百余元均分挥霍。峰峰是其喝酒过程中认识的,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峰峰的联系方式。

三、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宁县杨*镇杨*新村三期安置楼,盗窃68号楼4单元201室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300米,价值720.0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墙体电线的价格;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地点;

(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其物业公司管理的永宁县杨*镇杨*新村三期68号楼4单元201室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被盗,被盗墙体电线约300米,系金川牌4平方的铜芯线;

(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宁县杨和三期小区,盗窃了68号楼四单元201室楼房的墙体电线。后其与峰峰到永清沟桥西侧一收购站将墙体电线变卖,赃款均分挥霍。

四、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伙同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宁县祥和名邸二期安置楼,盗窃30号楼3单元101室墙体电线270米,价值648.0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墙体电线的价格;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实施盗窃的地点;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其物业公司检查公司管理的永宁县祥和名邸二期安置房时,发现30号楼3单元101室安置房室内墙体电线被盗,被盗墙体电线约270米,系金川牌4平方的铜芯线;

(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u0026ldquo;峰峰u0026rdquo;到永宁县杨和三期小区,盗窃了68号楼四单元201室楼房的墙体电线。后其与峰峰到永清沟桥西侧一收购站将墙体电线变卖,赃款均分挥霍。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8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因公诉机关出示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胜利小镇54号楼3单元501、502室未被盗,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盗窃胜利小镇54号楼3单元501、502室墙体电线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王*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其只盗窃了201室的墙体电线,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其只盗窃了302室墙体电线的辩解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一、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二、第二起盗窃其只在楼下放哨,属于从犯。三、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85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第一起盗窃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证,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2014年1月3日,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36号楼3单元401、402、501、502室墙体电线被盗,202室墙体电线没有被盗。上诉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一审当庭供述、上诉人王*的辨认笔录均能够证实2014年1月份,上诉人王*伙同他人盗窃永宁县胜利乡胜利小镇36号楼3单元墙体电线,同时上诉人王*的供述还称其在楼下放风,同案犯从36号楼二楼窗户进入3单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参与第一起盗窃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第二起盗窃其只在楼下放哨,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王*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销赃后又均分赃款。上诉人王*与同案犯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的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王*并不是主动投案,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已掌握了其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因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王*的认罪情节予以考虑,对其具有的坦白情节不再重复评价。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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