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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祥瑞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00元。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到中卫市*家园小区A区5号楼11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72元。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到中卫市*家园小区B区5号楼7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15元。

4.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三和家园小区B区1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盗窃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44元。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中卫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其盗窃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中卫*证中心卫价签字(2014)108号、(2015)38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09)沙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中卫市看守所卫看刑释(2009)第40号释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价值931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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