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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银川*民法院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杜*、陈*、杨*、杨*、张*、谢*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杜*、谢*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人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七、被告人谢*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八、随案移交的赃款4191元,发还被害人。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警棍一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表盘标有CASIO字样的手表一块、PHILIPS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指甲剪套盒一个、华为牌手机一部、直板仿苹果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他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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