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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田某某经事先预谋,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高庙公园南侧展销会现场,张*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取徐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价值454.09元的白色酷派智能手机后交给田某某,田某某随即将手机卡卸掉丢弃。公安民警接徐某某报案后在高庙公园内将张*、田某某抓获,当场从田某某身上扣押被盗手机,从张*身上扣押镊子1把。被盗手机发还徐某某。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田某某的供述,中卫*证中心卫价签字(2015)25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96号、(2014)沙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54.09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长约25厘米)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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