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