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伙同u0026ldquo;小*u0026rdquo;(另案处理)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25号u0026ldquo;大闸蟹u0026rdquo;礼品店,由小*放风,杨*用手钳撬开门锁,盗得被害人杨*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海参四盒(价值10848元)、海参一罐(无法估价)、现金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于200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案发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7日报案人杨某称其在解放西街325号大闸蟹店内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罐海生和四盒海生、100元零钱,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凤凰碑东北角的一个大闸蟹礼品店发生了一起盗窃,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杨*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13日1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

(四)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无法核实u0026ldquo;小*u0026rdquo;的真实身份的事实;

(五)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杨*进入看守所时精神良好、未见外伤的事实;

(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三十多起盗窃犯罪并带领公安指认了犯罪现场,经公安机关核实,除了起诉意见书中的三起案件外,其他几起案件均无法找到与之时间、地点相对应的报案信息,故无法落实其他案件的事实;

(七)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在被盗现场提取了柜台上烟灰缸内遗留的一枚烟头,后通过提取被告人杨*的血样进行DNA鉴定后,发现烟头上DNA为被告人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2013年12月19日,经银川市兴庆区物价鉴定所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四盒海参的总鉴定价值为10848元,上述鉴定意见被害人无异议,被告人杨*不予认可的事实。

(八)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盗大闸蟹店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从柜台上烟灰缸内提取烟头一枚的事实。

(九)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21时许*甜从其大闸蟹店里关门回家,2015年1月27日9时许,其到店里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店里的门把被撬坏了,进到店里后其清点物品时发现少了一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罐海参、四盒海参,还有100元现金,清点完后其就报警了,索尼牌笔记本是其2013年购买的,购买时价值为7000元,一罐海参价值65000元,四盒海参价值15000元的事实;

(十)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2点左右,杨*一个人到清和街东宇海鲜火锅对面的一家办公用品店里,偷出了店里面的收款机,里面只有一些零钱;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左右,杨*一个人在银泉酒店附近的巷子里偷了一家打字复印店里的一辆自行车、一块石英表,后来将自行车卖给了在推对子场子上认识的叫阿*的男的,卖了400多元钱;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杨*和小*走到凤凰碑附近的一个礼品店,杨*用一个手钳子把礼品店的玻璃门上挂着的链锁撬开,之后小*给其放风,杨*一个人进到礼品店里面,从里面偷了一台银灰色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数百元现金,两个礼品盒,之后小*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一个在南门附近混社会的叫u0026ldquo;小飞u0026rdquo;的男的,卖了800元,卖的钱和小*平分了,偷来的礼品盒被他们俩扔掉的事实;

(十一)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兴庆区长城东路民航大厦东侧鸿*告公司就是其盗窃一辆自行车和一块石英表的地点,湖滨东街与清和北街路口西南拐角新仪文体用品店就是其盗窃收款机及内装一些零钱的地点,凤凰碑东北角办公楼下大闸蟹海参海鲜礼品店就是其和小*盗窃一台银灰色笔记本电脑、数百元现金和两个礼盒的地点的事实;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贺兰*判决书、银川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杨*因盗窃被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杨*因盗窃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被告人杨*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但被告人杨*当庭翻供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从证据类型上系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杨*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DNA经鉴定为被告人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该鉴定结论与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有罪供述、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杨*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提出的其系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做的有罪供述并在公安机关的带领下指认了犯罪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健康体检表能够证实被告人杨*进入看守所时精神良好、未见外伤,故对被告人杨*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是,其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取得。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9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杨*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取得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健康体检表能够证实被告人杨*进入看守所时精神良好、未见外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提出的未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头上的DNA经鉴定为上诉人杨*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该鉴定结论与上诉人杨*在公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有罪供述、指认照片、指认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照片以及被害人杨*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杨*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