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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景*到中卫市幼儿园门口附近,窃得吕某某(女)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部黑色红米NOTE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9.16元,8G内存卡价值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景*赔偿吕某某700元,吕某某对景*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景*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879.16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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