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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梦幻网络俱乐部”大厅105号电脑旁,趁*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29.0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赵某某;

2.2015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金冠教育网络”内,趁闫*离开之机,将闫*放置在收银台上的1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8.2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闫*。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闫*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2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据、OPPO中卫专卖店销售保修凭证、保修卡、收款收据、谅解书,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李某某、雍*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人李某某、雍*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闫*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6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闫*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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