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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04月21日作出(2011)夏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06月05日经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03月0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u0026ldquo;安全隐患排查整治u0026rdquo;活动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三十天(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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